(2017)辽0381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7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抢夺嫌疑,于2017年6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7月2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11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公园门前,将王某某(被害人,女,40岁)的手包抢夺后逃走,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及700元现金。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手机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整。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7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海宁大厦南侧大坝上,将老某某(被害人,女,29岁)的苹果手机抢夺后逃跑,逃至海宁大厦路边处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Iphone6plus手机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整。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返还被害人物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青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