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1(另案处理)低价购买不能合法过户的抵押机动车,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卖车信息,由陈某2(另案处理)冒充黄牛提供虚假车辆临时牌照的方式,在本区新桥火车站附近,将一辆牌号为沪C0XX**的北京现代牌抵押车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单某某。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供述了涉案车辆系其和陈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其出资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1(已判刑)共同出资低价购买不能合法过户的抵押机动车,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卖车信息,后于2017年1月4日,让陈某2(已判刑)冒充黄牛提供虚假车辆临时牌照,在本区新桥火车站附近,将1辆牌号为沪C0XX**的北京现代牌抵押车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单某某。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7日,其在汽车之家网上看到有人出售牌号为沪C0XX**的北京现代二手车,遂联系卖家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系自称车主的人);2016年12月24日上午,高某某、陈某1(指认系自称车主朋友的人)和其约在本区新桥镇新站路、新育路附近看车;2017年1月4日11时许,双方约在本区新桥火车站附近交易,其将事先准备的人民币64,200元交给高某某,由陈某2(指认系自称帮忙交易过户的黄牛的人)办理过户手续,并将一牌号为“沪N3XX**”的临时牌照交给其;次日,其经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该车系抵押车,车主登记的是王光东,他们给的临时牌照也是假的,其意识到自己被骗后遂报警的事实。(2)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底,证人陈某1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出资低价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的抵押机动车,后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卖车信息,先由陈某1陪被告人高某某与买主见过一次面,后陈某2以冒充黄牛、提供虚假车辆临时牌照的方式,在本区新桥火车站附近,与被告人高某某将一辆牌号为沪C0XX**的不能合法过户的上述抵押车卖给被害人单某某以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笔录中所述的高小七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等证实,案发后民警在被害人单某某处调取得车牌号为沪C0X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单某某;调取得牌号为“沪N3XX**”的临时车牌二张,经对比系伪造的事实。(4)车辆信息证实,悬挂沪C0XX**牌号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的车主系王光东,该车已抵押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亦承认了其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虚假证件,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