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益与李飞林、陈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李飞林,陈忠喜,陈朝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93号原告:林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林,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忠喜,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朝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林益为与被告李飞林、陈忠喜、陈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飞林、陈忠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朝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飞林、陈忠喜、陈朝为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等,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林、陈忠喜、陈朝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林、陈忠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李飞林、陈忠喜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朝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李飞林、陈忠喜未归还本金,被告陈朝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李飞林、陈忠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飞林、陈忠喜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林、陈忠喜归还借款35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0‰(低于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朝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飞林、陈忠喜追偿。被告李飞林、陈忠喜、陈朝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林、陈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朝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朝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林、陈忠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飞林、陈忠喜、陈朝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