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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陆红阳与殷兆军、黄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阳,殷兆军,黄富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400号原告:陆红阳,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殷兆军,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黄富蓉,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新民*组,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滨,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陆红阳与被告殷兆军、黄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阳、被告黄富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兆军、黄富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殷兆军因开餐饮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利息1分半。借款时被告夫妻均在场,出于原、被告同一个合作社,平时关系较好,原告于8月9日将款项从虾峙邮政营业所汇入被告殷兆军妻子黄富蓉的账户。借期一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陆红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殷兆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汇款单原件、殷兆军与黄富蓉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殷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黄富蓉答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被告是否包括黄富蓉不明;答辩人与原告互不相识,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也不在场,答辩人的账户中确实收到了3万元,其曾问过殷兆军款项来源,殷兆军答复系朋友打来的,原告也未向答辩人进行催讨。故上述借款应为殷兆军的个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黄富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富蓉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附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陆红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黄富蓉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兆军与黄富蓉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8日,被告殷兆军以开餐饮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妻子黄富蓉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殷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陆红阳3万元,归还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分半。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富蓉的账户打入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陆红阳与被告殷兆军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殷兆军出具的借据为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条所载款项,故原告与被告殷兆军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殷兆军未能偿还3万元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殷兆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殷兆军与黄富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兆军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上述3万元借款应为被告殷兆军与黄富蓉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殷兆军、黄富蓉偿还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兆军、黄富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红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殷兆军、黄富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