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9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与韩高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韩高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城村。法定代表人:杨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月生(系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高胜,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银。关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韩高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6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12500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租金给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如一个月后仍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13日、5月2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5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韩高胜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城北路路北6-8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37048);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高胜名下的苏M×××××丰田牌汽车、苏M×××××长安牌汽车、苏M**江淮牌汽车。2016年12月12日,本院至苏城村村委组织协调,双方一致同意以协商价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另,被执行人韩高胜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2017年3月2日,案外人何光银、韩亚莲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本院(2016)苏1283执395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及正在本院诉讼追索劳动报酬的罗鹏岗等23名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何光银、韩亚莲约定以6万元结账,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苏城村村民委员会五组与何光银、韩亚莲约定以15万元结账;以上合计21万元,第三人何光银、韩亚莲于和解协议签订后给付105000元(已履行),余款于2018年2月10日付清,且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人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分批还款,案外人何光银、韩亚莲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105000元且未履行完毕。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本院予以认可。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自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66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