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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田建军、王鲁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建军,王鲁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529号申请执行人:田建军被执行人:王鲁滨申请执行人田建军与被执行人王鲁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522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军各项损失共计77951.18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利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没有发现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汝强审判员 : 张 魏审判员 :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