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青、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越秀路交口处“强子鸡肉串”饭店内滞留滋事,饭店工作人员遂报警。公安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民警胥某某带领辅警赴现场出警处置,并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周某某在民警胥某某驾车返回公安机关的途中,与民警胥某某抢夺车辆方向盘,危及行车安全,并致胥某某右臂受伤;后周某某在越秀路派出所内吞食戒指,并将民警胥某某、桑某手部咬伤。经司法鉴定,胥某某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伤情照片等物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胥某某、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执法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