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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长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寨县人,自由职业,住金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胡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被告人胡长军在经营“柏饰家”墙纸过程中与当时在合肥“柏饰家”墙纸公司工作的王某2相识,胡长军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为名与王某2交往。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胡长军在与王某2交往的过程中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还帐等为由,向王某2借款。其中,2014年7月,王某2先后将自己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交给胡长军,胡共计透支七万余元,后无力偿还,由王某2父母将透支款予以偿还;2015年3月,胡长军以还亲戚、朋友钱为由,向王某2借款三万五千元;另外,胡长军用王某2的支付宝在网上购买物品花费数万元,合计骗取王某2约十六万余元。2.2016年5月,被告人胡长军租赁李某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金鑫国际小区8幢1单元××××室的房屋,后谎称是自己的房屋,将该房屋中的次卧及客房分别租赁给被害人王某1、张某1,并收取俩人租金各三千元。因胡长军没有支付房租,李勇将该房屋收回,并更换门锁。房屋被李勇收回后,胡长军未将该事实告知王某1和张某1,且拒不退还租金,并更换联系方式,以躲避王某1和张某1。3.2016年5月,被告人胡长军以给蔡某装修门面房为名,收取蔡某定金五千元,后蔡某发现胡长军并未对房屋实施装修,遂要求胡长军退还定金,胡长军拒不退还,并更换联系方式,以躲避蔡某。案发后,被告人胡长军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父亲胡某为退还受害人王某2现金125000元、退还受害人蔡某现金5000元、退还受害人张某现金3000元、退还受害人王某1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银行账据、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3、黄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蔡某、张某2、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长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产十七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友代为赔偿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长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长军违法所得17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已退还1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人民陪审员  宋承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