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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永学与杨先友、杨先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学,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137号原告:彭永学,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胡敏琴,女,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友,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杨先国,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杨先波,男,汉族,1996年1月7日出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彭永学诉被告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学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学诉称: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三被告打伤,后原告前往桐梓县官渡河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且腰部受重创,至今未有好转。上述事件报警后,桐梓县公安局木瓜派出所出警,将被告杨先波拘留了8天,被告杨先友、杨先国各拘留了5天。事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三被告拒绝。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使得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且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打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78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晚21时许,桐梓县木瓜镇浸水村、新坝村干部组织调解杨龙华与原告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杨龙华的儿子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桐梓县公安局木瓜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将被告杨先波拘留8天,被告杨先友、杨先国各拘留5天。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7月17日到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于7月13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611.5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修路及管道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份、《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2张、《桐梓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之父杨龙华经当地村委组织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因此,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采取了拘留措施,本院认定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1.5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受伤前从事的工作以及贵州省2015年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786.28元(47832元÷365天×6天);3、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侵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也无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97.78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另,被告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永学人民币1397.78元;二、驳回原告彭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先友、杨先国、杨先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 珊 珊书 记 员 令狐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