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路文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文来,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清市。200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文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文来于2016年4月份,在临清市城区盗窃作案4次,盗得被害人蔺某、高某、王某等人的手机、现金等财物,涉案价值22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文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文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文来于2016年4月份,在临清市城区盗窃作案4次,盗得被害人蔺某、高某、王某等人的手机、现金等财物,涉案价值22130元。盗窃后,被告人路文来将所盗手机送给临清市“金网通讯”手机店老板曹某,所盗现金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所盗手机被依法追回,除无法查找到被害人的以外,均退还被害人,所盗现金已由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路文来于2017年4月7日10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临清市永清路中段人民银行错对面地瓜摊处,盗窃临清市御水天成小区居民蔺某的女士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价值2650元“苹果”6s手机1部。盗窃后,被告人路文来将女士提包扔到本市经一路南首路东河边后丢失。窃得财物用于日常消费,手机送给本市“金网通讯”手机店老板曹某。同年4月25日,侦查员在曹某手中依法扣押该手机,并于5月11日退还被害人。6月2日,被害人依法领回被告人退赔的现金1500元。被告人路文来于2017年4月18日11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临清市曹岗小区丁字路口南边路西的十字路口处,盗窃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济津街居民高某价值280元的女士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价值300元的黑色“小米”手机1部。盗窃后,被告人路文来将女士提包扔到本市新广场西北角水泥管处后丢失,窃得财物用于日常消费,手机送给本市“金网通讯”手机店老板曹某。同年4月24日,侦查员在曹某手中依法扣押该手机,并于5月10日退还被害人。6月2日,被害人依法领回被告人退赔的现金500元。被告人路文来于2017年4月18日12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临清市京华中学南十字路口处,盗窃价值20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送给本市“金网通讯”手机店老板曹某。同年4月24日,侦查员在曹某手中依法扣押该手机。因未查找到被害人,该手机现随卷。被告人路文来于2017年4月20日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临清市新华街道北首“清鲜蔬菜水果超市”门市前,盗窃本市天桥街居民王某放在绿色“雨燕”汽车内的价值300元女士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17000元。盗窃后,被告人路文来将女士提包及包内物品扔到经一路南首东侧花池内,窃得现金用于日常消费。同年4月24日,侦查员在被告人辨认现场时找到被盗女士提包及包内物品,5月4日将其退还被害人。6月5日,被害人依法领回被告人退赔的现金20000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路文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曹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证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口罩1个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现场地点及照片,视频光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领回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文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文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随卷移送黑色“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