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瞿邦治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邦治,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初434号原告瞿邦治,男,汉族,194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军,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瞿邦治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房屋在1994年进行旧城改造时所产生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已进行多次民事、行政诉讼。原告此次对前述诉讼中重庆市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现为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于1996年4月24日向渝中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的《关于申请对瞿邦治产权房屋有关问题进行依法复审的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第一,该函系重庆市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因诉讼向有产权认定职权的渝中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的申请,该申请函不会对原告的房屋产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和效果。渝中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对该申请函作出的处理结果(区房产监(1996)字第3号《关于撤销新衣服巷28号腰楼确权认可的通知》)才对原告房屋产权产生法律后果和效力,原告在1996年也对该通知提起过行政复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关于申请对瞿邦治产权房屋有关问题进行依法复审的函》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至原告2017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邦治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