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吕萍与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萍,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再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萍,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虎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良,该院院长。原审第三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新庄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宇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伊连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吕萍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社渚卫生院)、原审第三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溧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民(行)监〔2014〕3204810000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溧商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481民再7号民事判决。吕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原审第三人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张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社渚卫生院、原审第三人天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萍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关于利康公司与天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往来,再审判决的表述过于含糊,应依法认定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吕萍通过天保公司常州区域经理郭浩联系,由吕萍代表天保公司购买药品后销售给利康公司,利康公司将上述药品销售给相关卫生院。吕萍代表天保公司采购药品及销售给利康公司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再审判决应依法明确认定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1、在药品销售给利康公司之前,天保公司按照药品管理强制性规定向利康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药品资质证书等证明材料,这是天保公司向利康公司销售药品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与利康公司财务记载于天保公司存在药品货款关系的事实相印证。2、吕萍代表天保公司向南京长江医药有限公司等药品供应商购买药品时,长江医药等供应商已经向天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保公司将吕萍提供的发票予以抵扣认证。上述事实充分证实吕萍的职务行为得到天保公司的认可。3、吕萍代表天保公司采购药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将采购后的药品销售给利康公司的行为同样也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天保公司接受并抵扣长江药业等供应商的药品增值税发票后,不可能不知道吕萍代表该公司已将药品销售给用户,否则天保公司在发票抵扣后不可能不过问药品的去向。天保公司在检察院笔录中否认与利康公司存在药品业务往来,其原因仅仅在于利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天保公司未向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4、再审法院通过调查已查明郭浩系天保公司常州区域经理,发展吕萍为常州地区药品销售业务员的事实。结合吕萍代表天保公司向长江医药等供应商采购药品的行为得到天保公司认可的事实,采购药品及向利康公司销售药品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二、关于利康公司是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再审判决在认定“利康公司已经作出将社渚卫生院的58万元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社渚卫生院”的同时,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已接受利康公司转让的社渚卫生院的债权”,再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认定利康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1、利康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天保公司的原因在于其拖欠天保公司巨额货款未付,转让债权用于清偿利康公司所欠天保公司债务,这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及前提。2、再审判决认定利康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到达社渚卫生院,吕萍对上述认定并无异议。3、吕萍代表天保公司接受利康公司所作出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该行为同样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并不损害天保公司利益。相反,吕萍所作出的接受利康公司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行为在于维护天保公司利益,避免天保公司遭受损失。4、再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保公司不同意、不接受利康公司转让的案涉债权。作为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天保公司对利康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天保公司已接受转让的债权,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天保公司是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吕萍,再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吕萍”,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轻易否定案涉债权转让给吕萍的事实。1、孙燕芳在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天保公司未向吕萍转让债权,其前提是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无药品业务往来。由于本案已查明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之间存在药品往来并享有债权,孙燕芳基于对前提事实所作的虚假陈述,其关于天保公司未向利康公司转让债权的陈述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印章是否为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其真实性均明显存疑,不能排除其仅使用一枚印章的陈述同样存在虚假性的可能。2、即使天保公司称债权转让通知上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但印章并非判断债权转让事实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是否向吕萍转让债权应当以天保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印章仅仅是意思表示在外观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再审法院对郭浩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郭浩证实在向吕萍转让债权之前向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伊连东汇报并得到后者的同意,因此该债权转让系天保公司同意郭浩实施的行为。不论郭浩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天保公司实际使用或者由郭浩刻制,均不违背天保公司向吕萍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3、天保公司被再审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后拒不参加本次再审程序,不仅放弃对吕萍提交的书面证据及郭浩证言的质证权利,更导致吕萍无法就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孙燕芳、伊连东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其后果显然是本案的事实因此无法查清。在真伪不明、案件事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天保公司在调查笔录的陈述便轻易否定其向吕萍转让债权的事实。4、吕萍向再审法院提供的与郭浩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并结合法院对郭浩所作的调查,应可以认定天保公司向吕萍转让债权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天保公司向上游供应商采购药品的资金全部由吕萍垫付,天保公司实现对利康公司的债权后应与吕萍进行结算。为方便收回利康公司的债权,天保公司再受让利康公司转让的案涉债权后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吕萍,这一做法符合情理,具有合理性。四、关于本案存在的程序错误。1、本案不属于侵害“两益”的案件,检察建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无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检察建议的提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再审法院在检察建议缺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的情况下进入再审程序,造成了再审程序出现了无再审申请人的这一怪相,再审程序因无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而陷于了错误的诉讼程序。4、再审法院不当追加了天保公司、利康公司作为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综上,吕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社渚卫生院未作书面答辩。利康公司述称,天保公司向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其未向吕萍转让债权,故吕萍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天保公司的真实意思,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吕萍不具有受让人主体资格,故其无权根据债权转让通知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萍的上诉,维持原判。天保公司未作陈述意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2013)溧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确认天保公司与吕萍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之间不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关系,天保公司对吕萍不认识,从未委托吕萍与利康公司对帐,未将债权转让给吕萍,也未发通知书告知社渚卫生院将其债权转让给吕萍,吕萍也自认向法庭提供的“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是其私自打印,不是天保公司出具的。该判决确认的事实缺乏真实有效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案件事实,并存在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损害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吕萍称,其对检察机关启动对本案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不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无权代表案件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向法院建议再审,新证据应当由案件当事人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天保公司孙燕芳的陈述与天保公司出具的《声明》与事实不符,天保公司隐瞒了与利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事实,孙燕芳关于未向其转让债权的陈述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印章是否为天保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真实性均明显存疑,即使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不是天保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但该债权转让前郭浩已向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并得到同意,故该债权转让系天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审判决如损害了天保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天保公司按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利康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利康公司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故利康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第三人。社渚卫生院辩称,其只是与利康公司有往来,吕萍是利康公司的业务员,对于利康公司与天保公司、吕萍与天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利康公司述称,其没有与天保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只是根据送货单的抬头误认为与天保公司发生的关系。对帐单确认的2864346.4元不是事实,在其电脑系统中至2013年5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2628593元,之后还发生了两笔退货计金额为230279.55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398313.45元,比其实际欠款多出466032.95元,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且以天保公司为抬头的销货清单的总额为2630798元。其没有向卫生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上所盖公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不能确定,天保公司向吕萍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具有真实性,故吕萍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吕萍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保公司自2012年起向利康公司供应药品,2013年5月31日,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核对帐目往来,利康公司确认欠天保公司货款2864346.4元。2013年5月20日,利康公司将对社渚卫生院的58万元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并向社渚卫生院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6月21日,天保公司将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请求判令社渚卫生院支付欠款58万元。原一审认定事实:利康公司向天保公司等企业采购药品后,销售给包括社渚卫生院在内的多家医疗卫生机构。2013年5月31日,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对帐,确认利康公司欠天保公司货款2864346.4元。2013年3-5月,社渚卫生院欠利康公司基本药物款277817.78元。2013年5月20日,利康公司将其对社渚卫生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58万元。2013年6月21日,天保公司又将其受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吕萍。上述债权转让均通知了社渚卫生院。吕萍要求社渚卫生院支付债权转让款58万元。原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利康公司将其对社渚卫生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天保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吕萍,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涉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债务人社渚卫生院产生法律效力。吕萍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社渚卫生院主张相关债权。社渚卫生院认可欠款金额58万元,因此,吕萍要求该院支付5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社渚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吕萍支付5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利康公司是否与天保公司发生药品买卖业务关系。1、王金亮在本案原一审接受法院调查及本案原一审判决后接受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称,其是利康公司采购部部长,利康公司的医药代表有吕萍等人,吕萍代理的公司有天保公司。利康公司与天保公司有往来,其在吕萍提供的天保公司销货清单与发货数量核对一致后签名,吕萍提交的《对帐函》是真实的,确定与天保公司发生这么多往来,其就签名进行了确认。2、利康公司董事长朱金龙在本案再审审查中称,王金亮是利康公司采购部经理。吕萍不是利康公司的员工,但她与利康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代表其他公司向利康公司供应药品。3、彭玉香作为(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吕萍与利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利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对由王金亮签名的天保公司供货的入库清单没有异议,由王金亮签字认可的利康公司欠天保公司货款的对帐单也无异议,利康公司对有关医院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没有异议。4、天保公司总经理孙燕芳在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称,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天保公司负责江苏常州一带的业务员叫郭浩,他曾与江浙的一个业务员接洽,但与哪些公司发生业务不清楚。5、郭浩在法院调查时称,其在天保公司具体负责江苏常州地区的药品销售工作,通过朋友认识了吕萍,其向天保公司的老总伊连东讲过吕萍与利康公司的业务,伊也同意,吕萍代表天保公司经手了深圳鹏康药业、湖北酒康药业、江苏长江药业、南京弘景药业以及太极集团的业务。吕萍经手的这些企业的药品销售给利康公司后,利康公司的药品款应支付给天保公司。由于天保公司资金紧张,要求药品销售人员推销的药品先由销售人员垫付资金,吕萍就把药款先打给其,其再打给伊总,伊总通过对公帐户打给药品总代理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因为吕萍代表了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的业务,故与利康公司的帐目细节由吕萍与利康公司核对。6、再审审查中,吕萍提供的长江医药出具的证明反映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期间,长江医药将4批(批号分别为12090111、12100125、12110131、12120141)计3万6千瓶注射用头孢唑肟钠0.5g/瓶的药销售给天保公司;2013年7月22日利康公司统计确认的与天保公司药品往来记录清单反映上述4个批号药品已由利康公司分别销售给有关医院;利康公司开具给前马卫生院的发票反映了上述4个批次的药品已由利康公司销售给前马卫生院;南京弘景2013年3月8日开具给天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药品名为头孢克肟分散片,2013年7月22日利康公司统计确认的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的药品往来清单中均有记载。吕萍称,其做业务均与郭浩联系,郭浩代表了天保公司。郭浩对其说天保公司的资金紧张,要求其垫付药品款项,据郭浩称他邮寄给其的《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通过天保公司的老总伊连东,当时伊连东均表示同意,故其认为天保公司把对利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是真实的。通过对以上有关人员的陈述和吕萍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本院查证的2013年3月8日南京弘景开具给天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天保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法院分析认定,吕萍通过郭浩代表了天保公司与利康公司发生了药品买卖关系,其通过天保公司采购的有关药品经利康公司又销售给了有关医院。二、利康公司是否作出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原审中吕萍提供的加盖有利康公司印章和社渚卫生院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利康公司欠天保公司货款,利康公司将社渚卫生院的58万元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并明确社渚卫生院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天保公司。再审中利康公司虽提出其没有向社渚卫生院出具该债权转让通知且不能确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上所盖公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彭玉香在(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吕萍与利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利康公司将有关医院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没有异议,故法院依法认定利康公司已经作出将社渚卫生院的58万元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社渚卫生院。三、天保公司是否接受利康公司转让的社渚卫生院的债权,是否将该债权又转让给了吕萍。天保公司在出具给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声明》中称未收到利康公司的债权转让,也未出具以吕萍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虽然郭浩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以天保公司的名义向吕萍出具的与利康公司对账的《委托书》和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吕萍的《债权转让通知》事先已得到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伊连东的认可,但伊连东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认为其公司不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形,上述《委托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上其公司印章也是假的。法院通过对郭浩提供给吕萍的《债权转让通知》上所盖天保公司印文与天保公司现使用印章印文及天保公司提供给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所盖旧公章印文进行比对,发现该《债权转让通知》上所盖天保公司印文与天保公司现使用印章印文明显不同,与天保公司旧公章印文进行比对时,以印文五角星两角为一直线进行测量,发现两枚印文的“司”字笔划相对位置发生明显错位,证明上述两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据此,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已接受利康公司转让的社渚卫生院的债权,也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将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了吕萍。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吕萍以利康公司决定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后天保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其的理由要求社渚卫生院给付债权转让款,因天保公司否认向吕萍出具《委托书》及向社渚卫生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且吕萍既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已接受利康公司的债权转让,又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其的《债权转让通知》上所盖印章系天保公司的印章,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天保公司将社渚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吕萍,原审由于未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吕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萍的诉讼请求。原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吕萍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利康公司与天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往来的问题。根据吕萍提供的书面证据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吕萍通过郭浩以天保公司的名义与利康公司发生了药品买卖关系,其通过天保公司采购的有关药品经利康公司又销售给了有关医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关于天保公司是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吕萍。吕萍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利康公司向社渚卫生院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份通知仅能证明利康公司作出了将货款债权58万元转让给天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社渚卫生院。吕萍又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6月21日由天保公司向社渚卫生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法院通过对通知上所盖的天保公司公章分别与天保公司现使用公章及天保公司提供给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所盖旧公章进行比对后,发现通知上所加盖的天保公司的公章与天保公司现使用公章、之前使用的旧公章均不一致,且通知上仅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导致无法查清通知的合法来源,故该份通知无法证明天保公司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吕萍。故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天保公司接受了利康公司所转让的债权,也不能证明天保公司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吕萍,吕萍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缺乏真实有效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案件事实,并存在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损害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