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胡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鹏,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鹏饮酒后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行驶至本市葛山大道量兴汽车城门前路段时,撞上马路中心花坛隔离带,造成胡鹏、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鄂某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资料;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鹏的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