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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柯与张粉青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张粉青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685号原告:李柯,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被告:张粉青,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端峰。原告李柯与被告张粉青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被告张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具体方式为在公司的公告栏张贴7天的书面公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一汽丰田公司的员工,原告系被告上司。被告于2017年3月在公司多次向多人发送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并且到处散播原告对其进行性骚扰的虚假信息,一直持续至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特此起诉。张粉青辩称,被告从未多次向多人传播过录音,被告仅依据当时的形势向公司领导以及原告的妻子发送过录音;2、被告没有诽谤与侮辱的行为,发送的录音反映的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一汽丰田公司员工,原告系被告的上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一段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该通话中有关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表示需要“考虑一下,觉得不合适,都是有家的人”;原告劝被告不要有思想包袱;原告向被告提出“找个时间零距离接触”等内容。2017年8月29日,被告因被举报脱岗被单位人事部约谈,被告认为举报是原告为了报复被告未答应原告的非分要求所为,加之认为原告在上述通话后刻意增加被告的工作量以及原告夫妇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找被告丈夫等情况,被告遂于2017年9月2日,通过微信向单位人事部领导、同事以及原告的妻子发送了前述录音,并发送“我的领导对我的行为”、“因为我没有答应他的非分之想,他开始处处针对我,所以我才作出这样的选择”等微信文字内容。原告遂起诉来院。证人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均在同一单位工作。证人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录音,在听了录音后给被告打过电话。证人在单位其他同事的微信上听到过同一段录音。证人表示听了录音后对原告的评价有所降低。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向证人发送过录音,证人听了录音后就进行了删除。听到单位同事谈论过此事。听了录音后对原告的评价有所降低。另查明,原、被告对被告发送的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截图、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张粉青虽有对原告李柯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一定程度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被告张粉青所发送的录音内容真实,且其所附的微信文字内容符合一般人对“零距离接触”等带有暗示性语言的理解,被告张粉青亦没有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因此,不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名誉权。但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欠妥,不能提倡,被告应以其行为所引起之本案诉讼为戒,审慎言行。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文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