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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渊与丑霞飞、杨建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渊,丑霞飞,杨建锋,合水县众鑫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10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渊,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丑霞飞,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锋,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审被告:合水县众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水县西华池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何迎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渊因与被上诉人丑霞飞、杨建锋及原审被告合水县众鑫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渊、被上诉人丑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锋、原审被告众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建锋对众鑫公司拖欠丑霞飞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建锋作为众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众鑫公司是上诉人与杨建峰共同出资成立,双方约定上诉人出资70万元,占70%股份,杨建峰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但杨建峰一直推托未缴纳出资,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丑霞飞辩称,杨建锋与何渊的关系其不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锋、众鑫公司未答辩。丑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何渊、合水县众鑫汽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元及押金(扣发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2.由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何渊在合水县西华池镇环城西路投资开办众鑫汽车修理厂,以何迎春的名义登记该公司。2016年何渊聘用丑霞飞为该公司文员,负责收银。2017年1月23日,因春节放假后再未接到公司电话因而劳务合同终止,该公司欠丑霞飞工资6500元及押金1000元未付,由何渊出具欠条,并加盖众鑫公司印章。经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何渊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丑霞飞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因众鑫公司为其与杨建锋合伙开办,现公司亏损,杨建锋拥有30%的股份,故应由杨建锋承担30%的债务。其对丑霞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押金实为扣发的第一个月工资,应认定为所欠丑霞飞工资。何渊作为众鑫公司的股东,其对所欠丑霞飞的劳务费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应予以认定。何渊对扣发丑霞飞的工资作为押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丑霞飞向众鑫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该公司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借名登记的不动产应由实际持有人为权利义务人,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并非登记人何迎春,因而由实际持有人承担公司对外义务。何渊辩称其与杨建锋共同承担责任,他二人的出资及股份为其内部的约定,合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且何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建锋的股东身份及股份情况,其请求本案判决杨建锋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丑霞飞请求由众鑫公司与何渊支付工资及押金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何渊请求由杨建锋在本案中承担按份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合水县众鑫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丑霞飞工资6500元,退还押金1000元,何渊负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水县众鑫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渊提交了其与杨建锋的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与杨建锋系合伙关系,杨建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丑霞飞质证认为,此协议系何渊与杨建锋之间签订,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何渊与杨建锋的合伙协议系何渊与杨建锋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丑霞飞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建锋、众鑫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何渊对众鑫公司拖欠丑霞飞劳务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其负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何渊仅上诉提出杨建锋为众鑫公司实际出资人和股东,要求杨建锋对拖欠丑霞飞的劳务费亦承担连带责任,但众鑫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杨建锋不是该公司股东。退一步讲,即使杨建锋确为众鑫公司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东,但众鑫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亦应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何渊要求杨建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恒学审判员王军审判员郭立品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