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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安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92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安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龙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被执行人胡建华,女,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无锡市安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与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被告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安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1776200元;二、被告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市安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177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三、被告胡建华对被告无锡市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8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证券、出入境、动产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裕邦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其原系租赁房屋经营现已经停产歇业,其名下无不动产,其名下无车辆、无证券等信息,其名下的动产以2497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申请人;被执行人胡建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出入境信息等,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汽车已经被本院强制变卖,本案受偿变卖款20397.2元,其名下有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7号502室房产,该房产系其与两案外人共有且该房产上存在数额较大的抵押和多次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无处置价值,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以上房产。被执行人胡建华已经被采取两次拘留措施。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还款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综上,本院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70097.2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