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9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静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013号原告:南京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18-2-7)。法定代表人:方华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亮,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南京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告李静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静亮支付欠款1372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5月8日,李静亮欠文华公司团款137285元,当日李静亮出具书面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静亮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据文华公司陈述,李静亮在贵阳地区组团至华东地区旅游,由文华公司负责接待,在2009-2014年期间多次拖欠团费。李静亮于2015年5月8日向文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文华公司2009-2014年团款合计137285元,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还款望理解,根据其回重庆后实际经济情况,于12月30日前分批付款,计划于7月30日后开始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静亮向文华公司出具《欠条》,称尚欠文华公司团款合计137285元未还,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静亮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文华公司团款137285元,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文华公司支付团款137285元的违约责任。文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团费1372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6元,由被告李静亮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