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于春红与郝跟旺、绛县古绛镇峪南村村民委员会、绛县古绛镇峪南村第二居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红,郝跟旺,绛县古绛镇峪南村村民委员会,绛县古绛镇峪南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917号原告:于春红(又名于小红),男,汉族。被告:郝跟旺,男,汉族。被告:绛县古绛镇峪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良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男,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绛县古绛镇峪南村第二居民组第二居民组组长:李俊动原告于春红与被告郝跟旺、绛县古绛镇峪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南村委会)、绛县古绛镇峪南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峪南第二居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红、被告峪南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峪南第二居民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预交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份,原告向峪南村申请批一块宅基地,并于2008年11月19日交给被告郝跟旺10000元宅基地款,但是三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宅基地手续,也不给原告返还预交的宅基地款,原告就此事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反映此事,但三被告至今都未解决此事。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郝跟旺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峪南村委会辩称:1、峪南第二居民组系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居民组的集体土地由居民组经营、管理,第二居民组居民的宅基地由第二居民组行使管理权利,被告峪南村委会不具备给第二居民组村民办理宅基地手续的条件,因此也不会收取第二居民组村民关于办理宅基地手续的任何费用,也未收取过原告的10000元宅基地款;2、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政府或者县政府批准。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从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由原第二组居民组长郝跟旺个人收取,郝跟旺当时虽为第二居民组组长,但不能将其个人行为和第二居民组的集体行为混为一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任何行为,均为郝跟旺的个人行为,因此,郝跟旺为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峪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峪南第二居民组答辩意见同被告被告峪南村委会答辩意见的第二项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8年11月19日运城市村内“一事一议”筹资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于小红于2008年11月19日交宅基地款10000元,收款人郝跟旺。2、2017年3月7日峪南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票据情况属实,并有村委会的签字。被告峪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1、因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村委会对此票据不知情,属于郝跟旺个人行为,此票据既无村委会加盖公章,也无村委会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2、郝跟旺个人使用的这张票据的用途,不属于票据名称上所载明的使用范围,根据被告郝跟旺提交的证据:1、2008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郝跟旺收取于小红与宁志鹏宅基地款的用途。2、李XX出具的收据两份,拟证明收取每户10000元,居民组留5000元,村委会收5000元办理宅基地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告也没有开过这个会,对会议内容不知情;对收据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峪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1、对真实性有异议,此会议记录没有会议主持人、会议地点,不是一份完整的会议记录;此会议记录未通知过村委会相关人员参加,与村委会无关;2、因被告郝跟旺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此收据只能说明李XX收到过郝跟旺的现金,不能说明与宅基地有关;被告峪南第二居民组的质证意见是:作为第二组居民不记得这个会议,现任第二组组长的李俊动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峪南村委会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且认为自己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该会议记录存在瑕疵,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据只能说明李XX收取过郝跟旺的钱,并不能说明该钱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峪南村委会和峪南第二居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绛县绛县古绛镇峪南村第二居民组居民,2008年11月份,原告向峪南村第二居民组申请批一块宅基地,并于2008年11月19日交给原第二居民组组长被告郝跟旺10000元宅基地款,但是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宅基地手续,也未给原告返还预交的宅基地款。本院认为,被告郝跟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由第二居民组和村委会收取,出具该收据系被告郝跟旺个人行为,故被告峪南村委会、峪南第二居民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交款后并未得到宅基地,被告郝跟旺理应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已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跟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跟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春红宅基地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跟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郗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