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胡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胡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72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本,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胡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赔偿金46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霍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冀E×××××摩托车相撞后,被朱江峰驾驶冀E×××××轿车撞击,造成三车损坏,霍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本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江峰负霍某的同等责任。朱江峰驾驶的冀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霍某起诉,经沙河市法院作出(2016)冀0582民初1715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赔偿霍某130565.4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霍某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我公司向被告追偿赔偿金额46871元。胡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7时30分许,霍某驾驶无号牌金城摩托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城镇中航能源加油站门口处,与胡本驾驶的冀E×××××摩托车发生碰撞,因撞击造成霍某侧滑至道路北侧处,朱江峰驾驶冀E×××××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使到此处与霍某发生碰撞,造成霍某受伤。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本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江峰负霍某损失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冀E×××××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系胡坡,胡本与胡坡系兄弟关系;朱江峰驾驶冀E×××××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霍某起诉胡本、胡坡、朱江峰、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2017年3月17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霍某应承担70%,胡本应承担30%,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霍某损失的50%;并判决,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130565.4元。其中太保产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9543.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款96743.1元;等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和《和解协议》1份,证明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冀E×××××摩托车与霍某驾驶的摩托车、朱江峰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霍某受伤的事实;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遂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金的权利。对此,根据霍某、胡本和朱江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作为侵权人之一,应承担事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应当与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当,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某款项96743.1元的30%为29022.93元,应为公平合理,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给付的超出此部分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款2902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胡本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