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恢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6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兴龙物流(江苏)有限公司、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兴龙物流(江苏)有限公司,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5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刘瑞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龙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龙门村(港联大楼内)。法定代表人:翟志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韦岗村。法定代表人:翟志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港联大楼。法定代表人:何晓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兴龙物流(江苏)有限公司、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镇江龙门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京商初字第734号案件的执行。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