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082号原告陆某某,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方密、付翔,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密,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045.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至黄陂甘棠外环连接线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时间75日,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1627.86元,将诉讼请求从52045.21元增加至73673.07元。原告陆某某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75日的事实。证据3,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的事实。证据4,保单。该证据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运大同创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证据6,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陆秋顺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证据7,税收缴款书、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4854元及用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鄂A×××××号车辆右前部与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27.86元,请法院一并处理;2,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后,我愿意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陆某某垫付住院等费21627.86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赔付履行时间应相应延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核算;3,本次事故属主次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劳务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资格证书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系由��明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其提出,票据只能证明车辆的原始价格,原始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8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其提出,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7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仅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子陆秋顺的工作及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子护理。且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5日,其子长���护理原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摩托车发票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举证目的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只证明原、被告所驾车辆发生接触,不能证明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举证目的的异议成立。原告陆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医疗费单据不持异议。但其对2张门诊发票有异议。其提出,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实际是1张单据,且发票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对原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中的住院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符合事实,但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受伤后入住治疗时间,应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0.73元的1张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6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梓宁、江蔓,沿黄陂六指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甘棠外环连接线时,遇原告陆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由北向南行驶的鄂A×××××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车右前部与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接触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2016年5月18日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梓宁、江蔓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用去医疗费21527.13元。2016年8月2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陆某某驾驶福田五星牌FT125ZH-5D摩托车购买于2014年8月4日,金额为4854.00元。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27.13元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27.1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6714元(32677元/年÷365天/年×75天),误工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元/年×15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4690.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30443元(10000元+6714元+13429元+3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247.13元(54690.13元-30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973元(24247.13元×70%)。原告陆某某自行负担30%,即7274.13元(24247.13元×30%)。因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付,被告王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27.13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及1200元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75日护理期内均由其子负责护理,其护理费依法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交购车单据,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304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16973元;二、原告陆某某获赔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1527.13元;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4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