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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香花与叶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花,叶本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271号原告:张香花,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叶本根,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香花诉被告叶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本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时间自2014年11月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本金60000元,要求以40000元为本金彬工资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3份。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被告叶本根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缺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张香花现金款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张香花现金款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条上注明被告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原告当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并认可被告截止至2016年年初已支付其6万元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本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6年初已支付利息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当庭陈述截止2016年初已支付60000元为利息,与其陈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存在矛盾,且其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的现金6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庭后原告自愿放弃本金6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以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香花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年息6%自2017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本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一七年是月十日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