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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趁、杨杰等与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趁,杨杰,杨茗杰,鲁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38号原告:张趁,女,1945年12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杨杰,女,2002年5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杨茗杰,女,2009年3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指定监护人:杨海洲,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杰、杨茗杰的舅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1698516-5。法定代表人:温玉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高,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鲁山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鲁山县。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诉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敏以及原告杨杰、杨茗杰的指定监护人杨海洲,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波、李宗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凌晨1时11分许,原告亲属杨晓艳因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外伤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给予保守治疗。同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杨晓艳突然出现腿疼,原告亲属赶紧找医生反映,当班医护人员让原告亲属用热毛巾热敷按摩,如果没有好转再找医生。大约过了20分钟,疼痛没有好转,再找当班医生时,主治医生不在岗位。大约过30分钟后,主治医生才到病房给杨晓艳开个B超单让做个检查,原告亲属将杨晓艳抬到彩超彩超室检查时,彩超室的人值班人员说:医生已下班,不是急诊不做。原告亲属给护士站说明情况后,护士站给彩超室打了电话,但彩超室仍没有做检查,约20分钟后,原告亲属再次找医生解决问题,医生让第二天再做检查。杨晓艳无奈回到病房,医生要求陪护给杨晓艳按摩,之后便离开病房。因杨晓艳十分难受,再次让陪护找医生,医生捏杨晓艳的腿部时,杨晓艳说胸口痛,医生这才让陪护停止按摩并让医护人员给杨晓艳吸氧、输水、心电监护,但病情仍无好转,医生便通知杨晓艳转院治疗。当晚8时30分许,被告才安排救护车拉杨晓艳转院。救护车的随车医护人员只有宋迪一人,宋迪无医师执业证。转院途中,杨晓艳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现象,救护车停在路边让由无医师执业证的宋迪抢救,因车上缺乏急救设备也无急救能力的医务人员,原告亲属央求救护车驾驶人员边走边抢救,希望尽快送杨晓艳到市级医院抢救,××人,让原告方先电话联系好医院再继续送人,为了争取宝贵的抢救时间,原告亲属电话联系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同意接收并做好了急救准备,救护车才继续行驶,到第二人民医院时杨晓艳已无生命体征,抢救40分钟左右被宣告死亡。经尸检,杨晓艳系肺栓塞、左肾脂肪囊内血肿、左肾实质挫裂伤伴出血坏死、××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诊断、治疗不当去世,造成杨晓艳失去珍贵的生命,被告应对杨晓艳的去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趁老年丧女,原告杨杰、杨茗杰幼年丧母且失去了唯一的生活依靠,杨晓艳的父亲杨群因悲伤过度,在杨晓艳去世后4个月时也不幸去世。杨晓艳的去世不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无可弥补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鉴定意见鉴定的过错程度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死者杨晓艳系农业户口。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出车单不属实、不合法。医院出车时,派的是车,而不是随车人员。出车单不会记载发车时间,只会记载司机和车号。并且只有随车人员宋迪一人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随行人员有司机,还有三院急救室主任任凯,随车护士等。宋迪虽然是实习医生,但根据医师法的规定,实习医生可以在医师的指导下工作。鲁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是电子病历,没有人能够进行修改。关于两个诊断证明,答辩人是应家属的要求,××人农合报销使用,另一个是转诊使用的,因此产生两个证明。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请法院酌定,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在2万元内酌定。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都属于专业的医属问题,在鉴定时,被答辩人已经向鉴定专家进行了论述,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考虑,并作出了参与度的比例,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张趁的女儿、原告杨杰和杨茗杰的母亲杨晓艳因交通事故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急性肺栓塞?”。证人燕某和江某出庭证实,8月17日下午6点左右,杨晓艳出现左下肢肿胀,左侧腹股沟处疼痛不适,杨晓艳遵照医护人员的要求用热毛巾热敷按摩无效果,后当班医生让杨晓艳去彩超室做下肢静脉彩超检查,因彩超室没有当班医生,经联系无果,杨晓艳未做彩超检查回到病房。之后因杨晓艳十分难受,再次找医生反映,医生让医护人员给杨晓艳采取吸氧、输水、心电监护等措施,但杨晓艳病情仍无好转,医生遂通知杨晓艳转院治疗。杨晓艳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130.34元。证人燕某及甘带军出庭证实,当晚8时30分左右,被告安排杨晓艳转院。救护车上的随车医护人员只有宋迪一人,转院途中,杨晓艳病情加重,并出现心脏骤停等现象,救护车停在路边由宋迪进行抢救。××人,让原告方先电话联系好医院再继续送人,原告方电话联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同意接收并做好了急救准备,救护车才继续行使送人,赶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时杨晓艳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40分钟左右,被宣告死亡。杨晓燕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744元。经尸检,杨晓艳因急性肺血栓栓塞、左肾脂肪囊内血肿、左肾实质挫裂伤伴出血坏死、双肺肺部感染等原因死亡,支付尸检费7000元,其中原、被告各支付35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被告遂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杨晓艳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山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晓艳的诊疗过程中,对于实验室检查异常结果未予重视,对于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等情况预见性不强,在患者病情加重后转院前的准备和转院途中处理不到位,且医患沟通不足,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原告为此鉴定支出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236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873.84元,2、误工费876元,3、护理费1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丧葬费22960元,6、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80.11元(其中张趁71岁54263.37元;杨杰14岁72351.16元;杨茗杰7岁198965.69元),8、尸检费3500元,9、交通费1820元,10、住宿费236元,11、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中1-7项共计777649.82元×60%=466589.89元,加上8-11项的费用,原告请求572145元。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救护车的出车命令单,上面仅有宋迪一人签名,以证实随车人员只有宋迪一人。2017年4月13日被告在本院组织的鉴定前的病例质证中,对该份出车命令单并未提出异议,并称宋迪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后来由于鉴定中心要求,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宋迪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证明。但在2017年9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有任凯、张会方、肖亚超、宋迪四人签名并加盖急诊科印章的出车命令单,以证明随车人员不是宋迪一人,还有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任凯以及随车护士等人。另外被告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了出车命令单的产生过程,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出车命令单在形式上不符合医院的规定。2、鉴定意见关于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部分第7点:对于救护车随车人员及资质问题,现有材料尚无法确切查证,建议法院审理时结合案情酌情考虑。3、原告杨杰和杨茗杰均系杨晓艳的非婚生女儿,其生父不详,且一直由杨晓艳独自抚养。4、原告张趁(1945年12月6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晓艳、次女杨晓峰、长子杨海洲。杨晓艳死亡之时,其母张趁70周岁,应当计算10年抚养费;其长女杨杰(2002年5月11日生)14周岁,应当计算4年抚养费;次女杨茗杰(2009年3月8日生)7周岁,应当计算11年抚养费。5、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每天74.6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每天9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在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系医疗机构,承担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杨晓艳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接受治疗,但因被告对原告病情的严重性及变化风险重视不够,致使杨晓艳在病情加重时以及转院的过程中均未得到及时救治,进而导致杨晓艳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在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随车人员的问题,首先,证人燕某和甘带军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出车命令单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时的随车人员只有宋迪一人。其次,××例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车命令单未提出异议,并称宋迪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后来由于鉴定中心要求,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宋迪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证明。第三,出车命令单的管理权在被告,患者同一次住院只能有一份客观、真实的出车命令单,故对被告在后期庭审中又提供的出车命令单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的结论,加之随车医护人员仅有宋迪一人,且经查证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结合以上两点,本院酌定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次医疗事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7874.34元(6130.34元+1744元),原告请求7873.84元,本院准许。2、误工费820.71元(74.61元×11天);3、护理费1020.36元(92.76元×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第一阶段的4年期间,应当计算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张趁的抚养费计算为24117.05元(18087.79元×4年÷3人);杨杰的抚养费计算为72351.16元(18087.79元×4年);杨茗杰的抚养费计算为72351.16元(18087.79元×4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68819.37元(24117.05元+72351.16元+72351.16元),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72351.16元(18087.79元×4年),故该阶段应当按照72351.16元计算。在第二阶段的6年期间,应当计算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张趁的抚养费计算为36175.58元(18087.79元×6年÷3人);原告杨茗杰的抚养费计算为108526.74元(18087.79元×6年),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44702.32元,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108526.74元(18087.79元×6年),故该阶段应当按照108526.74元计算。在第三阶段的1年期间,仅应当计算被扶养人杨茗杰的生活费为18087.79元(18087.79元×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98965.69元(72351.16元+108526.74元+1808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8、交通费1820元。9、住宿费236元。关于尸检费被告已承担一半3500元,原告请求的3500元应为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不再计入总赔偿数额。以上费用共计778905.5元,被告应当承担389452.75元(778905.5元×50%)。原告认为尸检和司法鉴定均是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举证责任,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晓艳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各项损失439452.75元(389452.75元+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9452.75元。二、驳回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原告张趁、杨杰、杨茗杰负担2200元,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7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二О一四七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