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彬与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刘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737号原告:周彬,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国清,执行董事。被告:唐国清,男,1963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闵腊梅,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唐国清之妻。被告:唐琦,男,1988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唐国清之子。被告:刘钰,女,1989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唐琦之妻。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敏,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根据案件需要,参与案件相关证据调查及证据组织工作,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提出诉讼保全措施有关的执行异议申请,参加开庭审理及发表代理意见,签署、代收一应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周彬与被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和刘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7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周彬的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7月11日,本院对属唐国清和闵腊梅所有的鄂(2017)广水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不动产权属证书》项下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府前街2号的房产,属唐琦和刘钰所有的第20140289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佰特公寓1栋3单元1706室,2017年7月21日对属唐国清所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路1号中一花园2栋5单元1层1室的房屋,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分别为二年或三年;2017年10月11日对唐国清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一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周厚新、李明珍和万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程登峰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被告闵腊梅及被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和刘钰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彬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和刘钰返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约定的利息;2,由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和刘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以前,唐国清、唐琦找到周彬,以投资办厂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借款3500000元;30日,唐国清、唐琦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周彬借款3000000元,且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此前借款余额3500000元及当日借款额3000000元,合计65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以位于广水市应山城南工业园区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全部房地产抵押给出借人,面积13580平方米,明确约定出借人对抵押的厂房有使用权。2015年10月30日至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唐琦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借款6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在出借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给出借人的厂房、厂区出卖给第三人使用,出借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和刘钰均辩称:1,借款关系方面,周彬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当事人,而是案外人杨甫庆,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实际出借人杨甫庆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根据周彬提供的资料,本案借款在形式上由周彬与答辩人持股的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由唐国清及其子唐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资金往来形式上由周彬帐户向唐琦帐户转款多笔,形成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借款合同形式。上述过程有电话录音及书证证明。2,借款本金金额方面,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周彬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不一致,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承认,周彬的诉讼请求应当经双方兑帐确认,否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5年以来,周彬所代表的杨甫庆与答辩人名下的广水市新闻印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多笔借款,并以月利率5%的标准核算利息。公司多次返还本金,后因唐琦与朱元华之间的案件导致资产被查封出现困难,难以按高额利息标准及复利方式支付利息,导致发生纠纷。周彬借款合同中的金额6500000元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回单总额5340000元并不一致。事实上在放款初期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违反了合同法分则有关借款时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性规定。3,借款利息方面,周彬的诉讼请求金额涉及超高额利息,并采用复利方式计算总额,超出法律保护标准。周彬主张的月利息计算标准为5%,已经严重超出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保护的上限标准,周彬在计算借款总额时,按5%的利息加上未足额还款本金作为下一期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复利。法院应查明双方实际到帐本金,以减轻当事人负担。本案的借款行为没有规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4,还款方面,就周彬主张的借款金额而言,唐琦向周彬转款金额已经超过1000万元,足以覆盖周彬主张的债权金额。因此,周彬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借款人广水市新闻印务公司已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周彬再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当,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周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周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唐琦为广水市新闻出版印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经第三人杨甫庆介绍,2015年1月9日、9月10日、9月30日和10月13日,唐琦分别向周彬借款134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3840000元。其中:2015年1月9日借款1340000元,周彬向唐琦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汇入;9月10日借款1000000元,周彬从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折)号为62×××08帐户内向唐琦持有的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汇入;9月30日借款500000元,周彬向唐琦持有的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汇入;10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周彬从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折)号为62×××08帐户内向唐琦持有的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汇入。上述借款本金3840000元,唐琦在2015年10月29日返还本金340000元,并支付了此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出借人周彬(甲方)与借款人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唐国清和唐琦(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65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9日以前借款3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清全部借款。二、乙方愿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广水市城南工业园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面积135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的全部房产作抵押;因乙方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到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上所建设的厂房全部出租给甲方占有、使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三、乙方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抵押期内,不得以转让等形式处分抵押物;乙方向甲方保证借款的抵押物在本次借款前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等费用,乙方承担该抵押物的任何经济纠纷等。四、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抵押期间为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之间亦承担连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处置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甲方继续向乙方追偿。甲方也可依法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周彬、唐国清和唐琦签字,并加盖了“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公章。至此,广水市新闻印刷厂有限公司(或唐琦)3500000元的债务发生转移,周彬无异议。同日,周彬与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还约定:建筑面积135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彬在2015年10月30日、31日向唐琦分别给付2700000元、300000元,其中:10月30日,周彬从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折)号为62×××08帐户内向唐琦持有的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分别汇入14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0月31日周彬从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折)号为62×××08帐户内向唐琦持有的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汇入170000元、从卡(折)号为62×××89的帐户内向唐琦持有的卡(折)号为62×××30的帐户内汇入130000元。即合同签订后,周彬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合计向唐琦汇款3000000元(原借款本金3500000元除外)。借款到期后,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和唐琦没有返还本金、支付利息。除上述借款外,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广水市新闻印刷厂有限公司、唐国清或者唐琦单独或共同在2015年10月31日后存在另行向周彬临时或者定期借款的行为,双方发生了新的资金往来,但周彬未将2015年10月31日后的借款本息列入本次诉讼。唐国清与闵腊梅、唐琦与刘钰为夫妻关系。唐琦系唐国清、闵腊梅之子。广水市新闻出版印刷厂有限公司、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30日、2005年4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均为广水市××山办事处××号,两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琦、唐国清分别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贷行为,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事实表明,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注明利率标准,然而,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本案合同虽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周彬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所以,本案的处理,依周彬的选择计算利息,并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利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额度为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约定标准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应予以调整,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借款合同还约定以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物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但没有依法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租赁合同即是当事人以租赁的形式达到对抵押物控制之目的,该抵押物现已被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或者唐琦另行处分,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因此,本案合同,除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前、2015年10月30日分别向周彬借款3500000元、3000000元,合计本金6500000元,周彬予以实际支付;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作出了约定,到期后,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因此,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依法应返还周彬借款本金6500000元。同时,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本金额6500000元、借款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之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唐国清、唐琦作为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法律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因此,唐国清、唐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和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唐国清与闵腊梅、唐琦与刘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彬在向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出借资金时,借款合同表明该公司的还款义务不仅仅由公司承担,唐国清、唐琦还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唐国清与闵腊梅、唐琦与刘钰之间对一方的对外债务有自行负担的约定。因此,闵腊梅、刘钰分别对唐国清、唐琦应负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闵腊梅、唐琦和刘钰均辩称,周彬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当事人,出借人为案外人杨甫庆,但本案证据均证明上述被告的借款行为相对人为周彬。同时,上述被告称,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周彬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不一致,但周彬在庭审、质证中已经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涉及双方的其他借款行为。被告还认为,周彬的诉讼请求金额涉及超高额利息,且已经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彬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35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27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唐国清、唐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闵腊梅、刘钰分别对被告唐国清、唐琦所负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原告周彬承担5000元,被告广水市新闻印务有限公司、唐国清、唐琦和刘钰承担5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厚新审判员 李明珍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登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