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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欧湘平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湘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湘平,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秘书兼报帐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湘平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桦、被告人欧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欧湘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民政部门发放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及配套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42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湘平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骗取救济款,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贪污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欧湘平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侵吞民政部门发放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及配套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422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民委员会决定为该村欧某某申报孤儿基本生活费,并由时任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秘书兼报账员,并负责村民委员会民政工作的被告人欧湘平具体经办。欧某某的父亲已死亡,母亲蒋某某改嫁,欧某某已跟随母亲到广东惠州生活,欧某某不符合孤儿申报条件,被告人欧湘平便找到欧某某的奶奶李某某等人,拿到了欧某某的户口本,以欧某某的母亲因车祸死亡的虚假证明材料为欧某某申报了孤儿基本生活费。临湘市民政局审批通过后,自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向孤儿欧某某发放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9440元,向欧某某发放孤儿低保金及春节慰问金人民币678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6220元,临湘市民政局将该款发放至欧湘平帮欧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告人欧湘平作为月山村负责民政工作的村干部代领了欧某某的存折本。欧湘平拿到欧某某的孤儿补助金存折后,并未按临湘市民政局的要求,将存折发放到欧某某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而是扣留在自己手中。并多次从欧某某的存折上支取人民币26200元。2015年5月,欧某某通过临湘市民政局得知自己被列为孤儿,并发放了孤儿基本生活费和低保金,于2015年12月找到被告人欧湘平,问其孤儿基本生活费和低保金的事,欧湘平以自己不清楚此事为由推托,后经欧某某多次追问,被告人欧湘平于2016年8月,退给被害人欧某某孤儿基本生活费和低保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欧湘平在临湘市桃林镇纪委找其谈话时,将欧某某写的收条金额“2000”元前加了一个“2”,称已给欧某某人民币22000元。后经临湘市纪委教育,欧湘平承认了自己篡改收条的事实,并向桃林镇纪委退赃人民币242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湘平的身份及作案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2)临湘市桃林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欧湘平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任原横铺乡月山村会计,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任原横铺乡月山村支部委员。(3)办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24日,临湘市人民检察反贪局参与临湘市纪委对欧湘平的调查。同年4月25日,临湘市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6日,临湘市人民检察对欧湘平立案侦查,欧湘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4220元。(4)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欧某某的父亲因病死亡,母亲蒋某某因车祸死亡。(5)临湘市民政局孤儿基本生活费及低保配套金发放花名册,证明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临湘市民政局向孤儿欧某某发放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9440元,向欧某某发放孤儿低保金及春节慰问金人民币678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6220元,发放至欧湘平帮欧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6)银行存折及流水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账号户名:18442900460212456欧某某,交易存入金额与临湘市民政局发放名册相符,即:存取款金额为人民币26220元,最后取款日期为2015年1O月2日,账上余额为人民币20.65元。(7)收条,证明2016年8月份欧某某从欧湘平处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湘平将该收条改写为22000元。(8)临湘市桃林镇纪委出示的证明,证明欧湘平于2017年4月25日和同年5月3日,共向桃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人民币24220元。(9)《湖南省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与发放管理办法》及孤儿申请审批程序和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证明欧某某不符合孤儿申请条件,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银行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银行卡发放到户。(10)临湘市桃林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至2015年欧某某的孤儿生活补助费,未入月山村财务帐。(11)欧某某孤儿生活费存折发放情况说明,证明孤儿生活费存折本由各乡镇民政办通知本地孤儿的监护人领取,欧某某的存折本是横铺乡民政办主任汪某某带领欧某某所在的月山村负责民政工作的村干部欧湘平代领的。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是自己村的孤儿,当时村委会安排村秘书欧湘平为欧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申报的审核表上不是自己签的名,欧某某申报的一切手续都是欧湘平具体经办的。临湘市民政局2011年孤儿生活费发放花名册不是自己代领的,这个签字是欧湘平写的自己的名字。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的民政工作由欧湘平负责。(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临湘市民政局直接把孤儿基本生活费及低保配套金打到孤儿个人的银行存折本上,欧某某的存折是由欧湘平代办的。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的民政工作由欧湘平负责。(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得知村为自己在临湘市民政部门办理了孤儿补助款,自己的亲属没有领取这笔钱后,于2015年10月份,便到临湘市民政局和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说民政部门给自己打过孤儿生活费和低保配套补助金,第一次发的现金,后来打在银行存折本上,这几年共有2万多元钱,并告诉自己要找村委会管民政的欧湘平。2015年12月25日,自己找了欧湘平,他说他不清楚,要问清楚了告诉自己。之后自己多次打电话给欧湘平,欧湘平要自己等消息。自己问欧湘平自己的孤儿生活费2万多元在哪里,他说不清楚要去查。之后他就不接电话了。2016年8月份,欧湘平给了自己2000元,说暂时只有这么多,其他的钱上面用掉了,只能等下次,当时欧湘平要自己写了收条。自己二婶多次到桃林镇政府帮自己反映情况,但欧湘平一直没有给钱。(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湘平找自己拿了自己的侄女欧某某的户口本,说帮欧某某办低保。欧某某的二伯欧某荣要欧某某把户口本从广东寄过来,然后交给欧湘平去办的低保。到2015年5月,欧某某告诉自己,自己才知道民政部门早为欧某某申办了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但是欧某某没领到相关的补助金。欧某某的奶奶双目失明,跟着自己生活,她领什么钱自己都知道。欧某某从欧湘平手上拿了一次2O0O元。(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欧湘平手上拿了欧某某的户口本,说办学校读书的手续,2015年下半年,自己才知道是给欧某某办低保补助,后自己多次找欧湘平要钱,但欧湘平没有给过欧某某的孤儿生活费。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湘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4.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审讯被告人欧湘平过程的录像等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湘平将贪污款人民币24220元,全部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事实。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欧湘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湘平身为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秘书兼报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民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国家孤儿基本生活费及低保配套金的方法,侵吞国家的救济款共计人民币24220元,应认定为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湘平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湘平违法所得应予收缴。根据被告人欧湘平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欧湘平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欧湘平贪污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被告人欧湘平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湘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欧湘平违法所得人民币242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项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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