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洪峰与涟水国盛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峰,涟水国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832号原告:王洪峰,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国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峰与被告涟水国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国盛公司维修门窗过程中,因玻璃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5.93元。被告国盛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国盛公司在维修门窗过程中因玻璃发生爆炸导致受伤属实,请求依法确定双方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国盛公司将门窗维修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因门上的玻璃发生爆炸,爆炸的玻璃碎片飞溅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4875.9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盛公司雇佣原告维修门窗,原告因修理门窗受到损害,被告国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75.9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国盛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峰因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3487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涟水国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95,金额336元)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