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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王正前与蒲耀军何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前,何立群,蒲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09号原告:王正前,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群,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蒲耀军,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正前与被告何立群、蒲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前和委托代理人许应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群、蒲耀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3.5万元,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2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30万元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了52万元。事后,二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佐证。结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借款在2016年7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蒲耀军向原告借了2万元,约定该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了30万元。2016年2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款在2016年7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5月26日,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立群、蒲耀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这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确定从2014年12月31日按每年6%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立群是2014年12月1日这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其要求被告何立群连带归还该笔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原主张2014年12月1日借条下方另行添加“另加壹万伍仟元正”的这1.5万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群、蒲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正前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30万元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蒲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正前借款2万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何立群、蒲耀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