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华区康佳药房、曾绍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康佳药房,曾绍奎,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486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经营者:曾绍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曾绍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檬桥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龚翼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曾绍奎、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曾绍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向原告清偿债务736,224.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曾绍奎、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与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共拖欠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36,224.9元。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被告曾绍奎应以个人财产对该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2017年6月28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对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上述到期主债权及从权利,并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曾绍奎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与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成华区康佳药房送货,成华区康佳药房在收到商品后付款,2017年6月9日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函》,经对账确认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共拖欠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36,224.9元。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曾绍奎。2017年6月28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对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上述到期主债权及从权利,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9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曾绍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签订《购销协议》及《往来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后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支付欠款736,224.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对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所欠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曾绍奎对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即均为被告曾绍奎,无需再列曾绍奎为本案被告,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支出,因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庭审中亦未对此进行举证,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6,22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以736,2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2元,减半收取5,581元由被告成华区康佳药房、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定助理瞿桂东书记员 孙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