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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明洪与卿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洪,卿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455号原告:徐明洪,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晨,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洪诉被告卿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卿晨、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洪诉称,2017年3月6日17时10分许,卿晨驾驶川A××××8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小鱼洞镇凤华寺8组路段时,与徐明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徐明洪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明洪承担次要责任,卿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卿晨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11957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060.02元,其中,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卿晨垫付27610.02元,其余11450元为徐明洪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1月,骨折愈合1年后可取出内固定器材,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徐明洪现为失地农民,尚有女儿徐某(2002年1月19日出生)与父亲徐立玖(1941年4月15日出生)需扶养,徐立玖共生育三名子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20%扣除自费药费用计981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明洪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事故,本院认定卿晨承担事故70%责任,徐明洪承担事故30%责任。对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明洪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根据原告医嘱意见,本院确认为1650元(30元×55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及医嘱加强护理的建议,本院确认为4400元(80元×55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40元,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低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确认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意见休息1月共计55天,误工费确认为5197.27元(34491元÷365天×5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女儿确认为3099元(20660元×3年×0.1÷2),其父亲确认为3443.33元(20660元×5年×0.1÷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42.3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3212.33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3000元适当;10.原告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明确建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部分损失由徐明洪与卿晨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060.02元、再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97.27元、残疾赔偿金6321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4469.62元。其中自费药981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712元,由原告承担3213.6元,卿晨承担7498.4元。其余损失123757.6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76109.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7648.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353.61元(37648.02×70%)。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12463.21元(10000元+76109.6元+26353.61元),二被告垫付款及应付款品迭后,平安财险公司应支付徐明洪赔偿款82351.59元,支付卿晨垫付款2011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徐明洪赔偿款82351.59元,支付卿晨垫付款20111.62元;二、驳回徐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卿晨负担371元,徐明洪负担159元。(此款徐明洪已垫付,卿晨应负担部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其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