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新芳、刘树栋与刘培锦、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芳,刘树栋,刘培锦,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177号原告:赵新芳。原告:刘树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锦。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049948402。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銮,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芳、刘树栋与被告刘培锦、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芳、刘树栋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培锦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刘瑞泉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该车前轮将刘瑞泉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培锦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培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锦、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刘培锦是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培锦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受害人刘瑞泉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该车前轮将刘瑞泉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培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瑞泉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刘瑞泉符合内脏损伤死亡。原告赵新芳系受害人刘瑞泉之妻、原告刘树栋系受害人刘瑞泉之子。受害人刘瑞泉父亲刘孝康、母亲赵春荣均已去世。被告刘培锦驾驶的皖L×××××、皖L×××××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系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培锦系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二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721.79元、复印费50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9519元×2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7元(3人×3天×64.3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元;其中,医疗费7721.79元、交通费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刘瑞泉自2002年8月1日开始在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单位缴纳社保至2016年10月,保险编号为000000000724040646。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发票、工作证明、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培锦与刘瑞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瑞泉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培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培锦系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刘培锦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培锦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从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并未作出该车辆超速行驶事实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刘瑞泉生前在山东矿机集团工作多年,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2909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瑞泉死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存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6587.99元【医疗费类损失7721.79元(医疗费)+死亡类损失528866.2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刘培锦驾驶的皖L×××××、皖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7721.79元、死亡类损失110000元,共计117721.7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4188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全部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芳、刘树栋经济损失117721.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芳、刘树栋经济损失418866.2元;三、驳回原告赵新芳、刘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220元,由原告赵新芳、刘树栋负担65元,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