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同江与齐海龙、陈友、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江,齐海龙,陈友,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533号原告:孙同江,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龙,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友,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李俊英,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孙同江与被告齐海龙、陈友、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陈友经本院委托其母亲李俊英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齐海龙偿还借款12万元;2.请求被告陈友、李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齐海龙因种地用钱在原告孙同江处借款12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友、李俊英担保,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同江找被告齐海龙索要借款本息,齐海龙将一台宁波404和一台使用多年的久保田收割机给付给孙同江用以抵偿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李俊英答辩称:被告李俊英为原告孙同江与被告齐海龙之间借款担保时效为2016年3月1日,齐海龙给付给孙同江的宁波404和久保田收割机应抵偿本金,不应抵偿利息。被告齐海龙、陈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齐海龙在原告孙同江处借款12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陈友、李俊英,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齐海龙的母亲张玉英与孙同江于2016年12月13日书面约定,齐海龙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如到期不能给付利息,将一台大四轮车(宁波404)和一台小收割机(久保田收割机)抵偿向孙同江借款的利息,担保人为被告李俊英,并已给付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俊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还款日期有异议,认为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3月1日;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已经给孙同江四轮车(宁波404)和收割机(久保田收割机)抵偿借款的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其与张玉英在孙同江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李俊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齐海龙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还款,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陈友、李俊英,该借款至今未给付。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孙同江与被告齐海龙的母亲张玉英书面约定,将齐海龙的一台宁波404四轮车和一台久保田收割机给付给孙同江,用以偿还2016年12月13日前的借款12万元的利息,担保人为李俊英,并已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同江出示了由被告齐海龙出具借据,能够证明齐海龙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齐海龙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友、李俊英在借据的保证人位置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友、李俊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同江与被告齐海龙虽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后齐海龙的母亲张玉英签订代齐海龙履行利息的协议,并由被告李俊英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偿还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已给付完毕,故对被告李俊英反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同江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陈友、李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齐海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齐海龙、陈友、李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欣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许天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