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鑫与白世洲、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白世洲,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408号原告:刘鑫,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娟,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白世洲,男,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长白山大街568号。法定代表人:白世洲,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鑫与被告白世洲、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娟、被告白世洲及永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判令白世洲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刘鑫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整,起诉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8月22日借与白世洲贰拾万元整,有汇款凭据;2、2015年2月26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代持股份协议书。在2014年12月19日,乙方分别将贰佰万汇入甲方个人账户(账户名称:白世洲,农行账号:6228490540009908016)。乙方履行了义务,但甲方、丙方没有完成对乙方的权利。协议中(三)约定:协议履行一年后,如果乙方想出售甲方代持乙方全部股份,甲方或丙方必须收购,如果不收购,就形成债务关系。丙方或甲方欠乙方220万元整人民币。到2017年3月1日本协议已满两年,本金220万元及费用44万元。因此申请法院判令甲方、丙方偿还刘鑫贰佰陆拾肆万人民币。白世洲、永丰公司辩称:代持股协议属实,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44万元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但事实上乙方并未向答辩人主张出售代持股的股份,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鑫系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白世洲系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2日白世洲以永丰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刘鑫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26日原告刘鑫又以吉林市佳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白世洲陆续转款200万元。2015年2月26日白世洲为甲方、刘鑫为乙方、永丰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确定乙方有200万股,每股一元,合计200万元,由甲方代持乙方股份,在共同约定条款的第三项中约定“本协议履行一年后,如果乙方想出售甲方代持乙方全部股份,甲方或丙方必须收购,如果不收购就形成债务关系,丙方或甲方钱乙方220万元人民币整。”2016年1月22日永丰公司正式进入新三板上市。2016年9月26日在原告以白世洲、永丰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出具承若书,承若因2015年2月26日三方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中永丰公司的股权尚未到依法转让的期限和条件,待股权达到转让条件时永丰公司向原告转让220万股无限售股权。该案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被告未按约转让股权,,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股权未更名亦未收到分红为由要求解除代持股份协议书的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现原告以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收益40万元,其他借款2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鑫与白世洲、永丰公司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但在庭审中,白世洲与永丰公司均未提供白世洲在永丰公司上市股权中是否包括刘鑫投资的200万元股权的证据,因此白世洲与永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责任,即因白世洲与永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刘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此刘鑫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鑫主张自2015年2月26日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之日起按该合同中约定的一年20万元的收益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可得利益为20万元,现已解除该合同两名被告应当返还该投资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可预见利息损失的约定,因此应按该比例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给付。关于刘鑫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8月22日白世洲以永丰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诉请,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当事人相同,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该借款确系白世洲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后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与还款日期,因此刘鑫具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此,自本案立案之日的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世洲与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鑫一次性共同偿还投资款200万元整,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二、白世洲与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鑫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整,并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白世洲与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