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二波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波,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1021号原告:杨二波,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XX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二波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波、被告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二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飞偿还其欠款27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XX飞于2015年下半年因做生意向杨二波借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讨,至2017年7月5日尚未归还,且其说有钱也不归还,态度极其恶劣,遂成此诉。XX飞辩称借款属实,但并非用于做生意,当时用于还赌债了,且后来补写借条时双方约定两年后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年底,XX飞向杨二波借款40000余元,后部分还款,尚欠款27000元未予偿还。2017年3月份,XX飞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其向杨二波借款2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出具借条时,约定该款2年时间给付。现杨二波请求判令XX飞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并给付其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杨二波提交的借条,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应依双方约定,2017年3月份XX飞出具借条给杨二波时,双方约定2年时间给付,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杨二波请求XX飞提前还款,其仅提供录音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XX飞转让饭店取得10000元,该款XX飞因其他情形未提前偿还杨二波此笔债务,并不能认定XX飞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未到期,则对杨二波请求判令XX飞立即偿还其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XX飞给付其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贷合同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XX飞自认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二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杨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