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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洋洋与赖兴东、竺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洋,赖兴东,竺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959号原告:徐洋洋,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君,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兴东,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竺爱月,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徐洋洋与被告赖兴东、竺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兴东、竺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兴东、竺爱月归还徐洋洋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赖兴东、竺爱月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兴东、竺爱月系夫妻。被告赖兴东因生意周转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徐洋洋借款230000元、100000元,累计借款33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赖兴东一直未还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未还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赖兴东、竺爱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印证诉请事实属实,徐洋洋向本院提供二份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基于被告赖兴东、竺爱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推定其已自愿放弃质证权,并结合徐洋洋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上认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请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采信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兴东尚欠原告徐洋洋借款330000元未还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查借条所载内容未约定利率,性质上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除自起诉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息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赖兴东、竺爱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系借款人赖兴东个人借款时,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赖兴东、竺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兴东、竺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洋洋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洋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徐洋洋负担120元,由被告赖兴东、竺爱月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