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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晓斌与樊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樊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21号原告王晓斌,男,1986年3月1日生,住西安市户县。被告樊娜,女,1977年3月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来,男,1966年12月8日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之兄。原告王晓斌与被告樊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斌、被告樊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订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欲购房,2017年4月1日得知被告欲出售房屋,双方商量约定,其当即给被告5000元,2017年4月5日其又支付被告15000元,共20000元作为订金。并约定待其支付完所购房屋的所有价款260000元后,双主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已收到订金。但之后其得知被告已将房售与他人,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订金之事无果,故起诉。被告樊娜辩称,她只收取了原告5000元订金。现房屋并未卖掉。双方协议约定4月9日付10万元,但到4月9日时,其已联系不上原告。其认为不应退给原告订金,原告违约在先,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为被告樊娜手写。协议内容为:今收到茅坡新城王晓斌购房订金20000元整(11号楼1409房)出售总价260000整。面积70平米;4月9日付给樊娜100000元,4月19日付给樊娜10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如违约不按时给,按总价的10%扣除违约金。房屋内的所有电器归王晓斌所有(除空调外)。2017年4月9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因资金短缺及顾虑房屋无产权证未按期交款。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拒绝退还,原告起诉。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茅坡新城11号楼1409号房屋现无产权证。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多少订金。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了订金20000元,5000元是微信转账,15000元是给付现金。提交证据:被告手写协议一份。协议中第一句话:今收到茅坡新城王晓斌购房订金20000元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收到了5000元的微信转账,并未收到15000元现金,相信对方会在4月9日和100000元一并给付,才会写条据。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订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涉案房屋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故双方对该房屋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斌订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150元,另150元由被告樊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