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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15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借款时间、金额。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写了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米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