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赵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赵建敏,王文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4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建敏,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文美,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赵建敏、王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67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建敏、王文美支付借款522548.9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建敏、王文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执行款522548.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41.5元、实际执行费768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赵建敏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城路72-1号四至五层的房地产,经本院拍卖以450000元成交,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拍卖款386715.6元。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执行款135833.3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