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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渭南市某某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渭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联社,渭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4517号原告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联社。住所地: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某某区新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支渠南路益寿三巷*号,居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室。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路*号家属楼1-10,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东五路*号,居民。原告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联社与被告渭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渭南某某公司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0万元,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利率9.6‰。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提供抵押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办理了相关合同的公证。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渭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同面签字,被告亦未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经本院审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均已在渭南市公证处公证。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借款人、抵押人均做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均已在渭南市公证处公证。被告渭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预收22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夏瑞洁审判员 田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