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福吉与高野、丁占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吉,高野,丁占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41号原告:张福吉,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婧,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野,男,住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占保,男,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彬,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福吉与被告高野、丁占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40,923.49元。庭审中张福吉变更诉讼请求为515,219.42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237,886.66元(其中还包括住院费230,982.79元、门诊费5,725.52元、病号服90.00元、腋下手杖140.00元、踝关节辅助支具400.00元、救护车服务费560.00元,共计237,886.66元);2、伤残赔偿金73,425.60【两处十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为:30,594.00元×20年×(10%+2%)=73,425.60元】;3、误工费80,672.40元(360天×224.09天)4、护理费23,655.76元(197天×120.08元,其中1级护理24天,2级护理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53天×100元/天)元;6、营养费12,0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8、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9、交通费299.00元;10、鉴定费3,980.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野,丁占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06时05分许,被告高野驾驶锋范牌小型轿车,从开运街抚松路的快速路口驶入匝道向普阳街方向行驶,行至开运街与宽平大桥上方弯道时,遇前方张福吉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张福吉下车查看,高野采取制动措施后车发生侧滑,车右前部与张福吉身体接触,同时将车左前部撞坏,撞击后车向左侧滑,其车左前部又将左侧车道内王雷驾驶的车左侧撞坏。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高野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数额有异议,高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是职务行为,事故时是丁占保雇佣高野,其作为钩机驾驶员,事发时是去上班途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了抢救伤员,高野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请原告返还。丁占保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高野驾驶车辆非是在正常雇佣情况下,故丁占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06时05分,高野驾驶登记在丁占保名下的小型客车,从开运街抚松路的快速路入口驶入匝道向普阳街方向行驶,行至开运街与宽平大路上方弯道时,遇前方张福吉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张福吉下车查看,高野采取制动措施后车发生侧滑,车右前部与张福吉身体接触,同时将车左前部撞坏,撞击后车向左侧滑,其车左前部又将左侧车道内王雷驾驶的车左侧撞坏。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高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吉、王雷无责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诉前,张福吉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福吉的伤残等级、护理周期、误工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本次外伤致张福吉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内侧皮肤缺损,右内踝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严重损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锲骨骨缺损,右足足部肌肉挫裂伤,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残疾。(二)张福吉本次外伤误工期360日为宜。(三)张福吉本次外伤护理期120日为宜。(四)张福吉本次外伤营养期120日为宜,其费用约人民币12,000.00元。(五)张福吉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踝关节增生瘢痕处理约需人民币18,000.00万元。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28,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吉无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高野系由丁占保雇佣的人员,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高野上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从事丁占保授权或只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不应由雇主丁占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丁占保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福吉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702.31元,其中包括四次住院费用131,858.99元、28,035.22元、3,458.24元、67,630.34元,门诊费5,719.52元,扣除高野垫付的60,000.00元,剩余176,702.31元;2.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2%),张福吉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其在吉林省的住址为长春市二道区,同时其主张在长春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而张福吉主要经济来源于吉林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标准计算;3.误工费80,672.4元(360天×224.09元);4.护理费14,498.4元(120天×120.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53天×100.00元);6.营养费12,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9.张福吉主张的救护车服务费560.00元应属于交通费项下,因其提供的派车单服务合同书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无法对应,故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考虑交通费系张福吉住院治疗费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次数保护交通费600.00元;10.其主张的踝关节支具费400.00元,腋下手杖费140.00元属于合理支出,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保护,其主张的一次性病号服费用90.00元非必要性支出,不予保护;11.鉴定费3,980.00元;12.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酌定保护1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0,055.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由高野赔付280,055.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被告高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55.17元;三、驳回原告张福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00元,由被告高野负担7,300.00元,由原告张福吉负担1,6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