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贵诉被告徐连波、覃道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贵,徐连波,覃道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338号原告:周大贵,男。被告:徐连波,男。被告:覃道质,男。原告周大贵与被告徐连波、覃道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波、覃道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连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判令徐连波按月息2分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覃道质对徐连波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徐连波、覃道质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覃道质介绍徐连波向周大贵借款70000元,商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底,月利息1400元(即月息2分),覃道质在徐连波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自愿担保,周大贵在徐连波出具借据后即向其给付现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连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周大贵经多次向徐连波、覃道质催收借款本息,但一直无着,遂具状诉讼。徐连波、覃道质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大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徐连波、覃道质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周大贵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连波与周大贵间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连波在借款到期后,经周大贵屡次催讨仍拒不偿还,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覃道质对徐连波的70000元借款自愿保证,借据上未载明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徐连波偿还借款违约后,覃道质对徐连波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周大贵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大贵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7日)共计95200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覃道质对徐连波应偿还全部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徐连波、覃道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