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相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相芹,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相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相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相芹与孙某、张某、薄某、赵某1、赵某2、武某、孟某共8人一起在滑县万古镇穆营村送礼吃饭喝酒,8人共喝了3瓶金六福牌白酒。饭后,孙相芹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余7人,沿穆营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穆营村西南地,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将孙相芹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孙相芹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7mg/100ml。另查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孙相芹取得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相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相芹的供述,证人朱某、孙某、张某、薄某、赵某1、赵某2、武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相芹抽血时照片两幅,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孙相芹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相芹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而被告人孙相芹却违反该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4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孙相芹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相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谢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