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振东宋世辉曾昭生曾钰含王占柱王淑芝马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581号原告赵振东,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召生,现住吉林市。被告王淑芝,现住吉林市。被告曾某,现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任某,现住吉林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现住吉林市。被告王占柱,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士辉,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大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大朋,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东与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东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波、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系受害人曾宪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6年3月30日2时50分左右,曾宪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货车,该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岭至太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占柱驾驶的右转弯的×××/×××车后部发生相撞,致曾宪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周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无责任。王占柱驾驶的×××/×××车在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05,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900.00元,拖车费2,800.00元,检车费400元,停车费520元,计115,015.0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是死者曾宪军的继承人,但死者未留下任何遗产,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时50分许,曾宪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货车,该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岭至太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占柱驾驶的右转弯的×××/×××车后部发生相撞,致曾宪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周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无责任。另查明,王占柱驾驶的×××/×××车系马大伟所有,以宋世辉名义在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赵永辉由吉林���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车辆损失为105,900.00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系曾宪军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900.00元,拖车费2,800.00元,检车费400元,停车费520元,计115,015.0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利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被告王占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大伟承担30%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6,700.00元×30%为32,010.00元,由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6,700.00元×70%为74,6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检车费、停车费,没有合法票据,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010.00元;三、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9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10.00元,鉴定费5,3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981.50元,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承担4,6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