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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文、刘汝忠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刘汝忠,马琮,李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文,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汝忠,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马琮,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李冠,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文与被执行人刘汝忠、马琮、李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款项4568354.67元,其中扣除本案执行费40000元后,已向申请执行人朱文划转执行款396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1521号之五民事裁定,扣留本案现存于本院执行款专户内的款项710445.34元(实际扣留到位款项568354.67元)。因被执行人刘汝忠、李冠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桂05执47号及(2017)桂05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汝忠、李冠在诉讼保全中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马琮已偿还债务80万元,尚欠142090.67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朱文的意见,其主张对马琮名下的相应房地产暂不进行司法处置,由马琮主动向本院缴纳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朱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洲审 判 员 邓盛达审 判 员 张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大帅书 记 员 龙 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