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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梓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害人黄某通过网络认识“苏梦瑶”,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同月29日12时30分许,黄某应“苏梦瑶”之邀到驻马店火车站。当日22时30分许,“苏梦瑶”伙同辛某(已判刑)将黄某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小铁路西500米一民房内,意图让黄某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和唐某(已判刑)是该传销窝点领导,在王某和唐某等人指示下,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闭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陪黄某聊天、玩牌、做游戏、讲课、跟随黄某如厕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5月4日11时许,黄某趁机逃跑并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共犯人员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为让被害人黄某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黄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黄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初犯、情节较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王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