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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玲菊与王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菊,王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778号原告:马玲菊,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生,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马玲菊为与被告王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高生立即归还原告马玲菊借款本金17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85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高生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高生向原告马玲菊借款17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16年3月30日还款一半,4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以利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玲菊多次催讨,被告王高生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玲菊借款本金171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59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另外借款本金859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玲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原告马玲菊负担95元,由被告王高生负担4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