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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杜某1、王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王某1,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男,出生并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2009年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王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1在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北唐曹铁路施工现场附近得知杜某2将轿车停放在施工辅道上,致使其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组织的送料车队无法通行,遂指使被告人王某将轿车玻璃砸碎,造成轿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轿车损失合计人民币6013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1、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杜某3、柳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杜某1到案情况的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王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杜某1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杜某1、王某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