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6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爱琴与方国华、董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琴,方国华,董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652号原告:沈爱琴,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华,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董丽婷,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爱琴诉被告方国华、董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爱琴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方国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5485元(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3000元,以上共计288485元;二、被告董丽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爱琴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华、董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方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计息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约定若被告方国华不能如期归还借款,须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引起诉讼的由被告方国华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诉讼活动费。上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方国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方国华、董丽婷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国华与被告董丽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国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国华、董丽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丽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华、董丽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爱琴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方国华、董丽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爱琴借款利息75485元(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方国华、董丽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爱琴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67元,由被告方国华、董丽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