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程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程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542号原告: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东路11号1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58Q88。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程哲(又名杨程刚),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原告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钇宸公司”)与被告杨程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钇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钇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新疆地区经销“大福”牌摩托车,原告给被告的摩托车供货价格以《大福新疆地区摩托执行价格表》执行,货款在提货时结算,特殊情况可协商后延缓付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方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延期》承诺1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387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完清。但是该款至今未完清,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程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程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杨程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以原告重庆钇宸公司为甲方、被告杨程哲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新疆地区大福摩托车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经销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新疆地区的“大福”品牌摩托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摩托车产品的营销服务和市场经营管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跨区域销售。二、供货价格:详见《大福新疆地区摩托执行价格表》,价格可根据原材料涨幅及行业价格标准作调整。本价格表双方签字确认,货款商家提货时结算,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协商延缓付款。三、营销责任管理:(1)在合作期间甲方不得在该地区设第二家大福摩托车代理商。四、售后服务:1.甲方根据乙方提货量配送10元/辆的售后三包配件(不作现金支付)。2.售后服务按工厂摩托车三包规定执行。五、协议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完成150台,返100元/台。六、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原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程哲向原告重庆钇宸公司出具《欠款延期》1份。该《欠款延期》载明:“今欠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叁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38700),延期到贰零壹陆年拾月叁拾日完清。欠款人:杨程哲2016.5.31.”。被告杨程哲在《欠款延期》上签名。被告杨程哲出具《欠款延期》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杨程哲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福牌摩托车,货款38700元;原告方在催收时,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款延期》说明;《欠款延期》是被告本人签名。2017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经销协议书、欠款延期、公安机关出具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买卖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延期》,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以及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款延期》中明确约定货款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故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0月30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3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因此,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程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700元;二、被告杨程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3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钇宸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杨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