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笙万吉与刘小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笙万吉,刘小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笙万吉,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华,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再审申请人笙万吉因与被申请人刘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笙万吉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某丈夫李某于2014年春向笙万吉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一分。2015年春向笙万吉偿还利息2万元,剩余的经过催要,郑某2016年1月28日到笙万吉家还款2万元,笙万吉将借据返还给了郑某,郑某当场把借据撕毁。2016年春,刘小华到笙万吉家说钱还错了,想要回此款,笙万吉没同意,第二天刘小华及母亲又到笙万吉家催要,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借款人是李某,与刘小华无关,至于李某是否将借来的欠款交给刘小华使用,与笙万吉无关。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李某、刘某、郑某与刘小华均为亲属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刘小华没向笙万吉借款而认定李某没向笙万吉借款,从而判决笙万吉不当得利,返还刘小华2.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与刘小华无关,刘小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而原一、二审均将刘小华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小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小华起诉本案,主张其从姐姐刘某手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1分,没有出具欠条。2016年1月27日,朱某和他朋友返还给欠刘小华借款22000元。刘小华就让朱某和他朋友直接把钱送到刘某家,当时刘某在外打工不在家,其母亲王某以为这笔钱是笙万吉的,就让刘某儿子李某的媳妇郑某帮把这22000元还给笙万吉。刘小华打工回来后得知此事,认为借给刘小华的2万元是她自己的钱。其未向笙万吉借过款,刘小华向笙万吉索要未果,故起诉本案,告诉笙万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此款。笙万吉对收郑某2.2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此前郑某丈夫李某曾从其处借过2万元,郑某2016年1月28日到笙万吉家还款2万元后,笙万吉将借据返还给郑某,郑某当场把借据撕毁。对笙万吉所述,李某予以否认,一审庭审中笙万吉拒绝与李某对质,同时笙万吉及其提供的证人均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甚至截然相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笙万吉所称的事实可信度极低,故不予认定。结合笙万吉承认收到郑某送与的22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笙万吉应将此款返还给郑某及李某。因郑某、李某承认此款是刘小华的,遂判决笙万吉返还刘小华人民币2.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笙万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笙万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