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青等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青,曾用名肖定珍,绰号肖老板,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住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陈道明,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林,女,1997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勇,男,1998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屏山县。201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永琴,别名周雨,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屏山县。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安民,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斌,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宜宾市南溪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蕾,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简汝雄,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201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德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及辩护人李雪娟、李安民、谢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下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肖青、陈道明伙同李红林、周永琴、江勇、张洪斌、文蕾、简汝雄、邓某1(在逃)等人先后在宜宾市各区县,泸州市、自贡市、乐山犍为县、云南水富县的手机销售门店,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虚构他人信息资料,以骗领的银行卡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的手段套取45部手机,并将手机倒卖给宜宾市翠屏区达顺电脑手机经营部的陈某1(另案),共骗取捷信、佰仟、马上三家公司198819元,其中肖青涉案金额158719元,陈道明涉案金额134895元,李红林涉案金额110768元,江勇涉案金额105161元,周永琴涉案金额79576元,张洪斌涉案金额68138元,文蕾涉案金额33801元,简汝雄涉案金额21266元。起诉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青、陈道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周永琴、江勇、张洪斌、文蕾、简汝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道明的辩护人李雪娟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道明犯合同诈骗罪及涉案金额无异议,但陈道明的量刑金额应以其到案之日贷款到期未清偿的金额为依据,即29775.93元,其余贷款未到清偿期,其不负有清偿义务;2.陈道明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3.陈道明积极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陈道明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永琴的辩护人李安民提出,周永琴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洪斌的辩护人谢薇提出,张洪斌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肖青、陈道明合谋找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去金融消费公司办理手机分期,将手机套取出后予以变卖。由被告人陈道明负责寻找身份证,由被告人肖青负责找人冒充身份证上的人。随后,二被告人伙同李红林、周永琴、江勇、张洪斌、文蕾、简汝雄、邓某1(在逃)等人,由被告人肖青、陈道明负责刷手机的首付款,由被告人江勇负责编造假资料,被告人张洪斌负责开车和冒充被冒用人的亲属,被告人李红林、周永琴、文蕾、简汝雄、江勇、陈道明负责冒充身份证上的人,先后在宜宾市各区县、泸州市、自贡市、乐山犍为县、云南水富县的手机销售门店,用虚构的他人信息资料、骗领的银行卡,共办理了45部手机分期付款业务,骗取捷信、佰仟、马上三家金融消费公司共计198819元。八被告人将手机套取出后,由被告人肖青、陈道明负责将手机倒卖给宜宾市翠屏区达顺电脑手机经营部的陈某1(另案)。其中被告人肖青涉案金额158719元,被告人陈道明涉案金额134895元,被告人李红林涉案金额110768元,被告人江勇涉案金额105161元,被告人周永琴涉案金额79576元,被告人张洪斌涉案金额68138元,被告人文蕾涉案金额33801元,简汝雄涉案金额212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肖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在的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李红林、谭某等人冒用廖某、胡某1、陈某2等人身份信息,在南溪下正街信大祥手机销售门市、内北街移动营业厅、莱茵春天佳街特电脑经营部,采取购买手机分期付款贷款消费模式,骗取公司欠款合计人民币13074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2.贷款公司的资质情况及向商家的打款情况(1)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可以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可以办理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市佰仟金融有限公司受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以中泰公司的信托资金从事金融贷款服务。(2)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以客户名为陈某2、胡某1、凌某、杨某、梁某1、张某1、周某1、唐某1、舒某、刘某1、冯某、陈某3、李某1、蒋某向商家打款共计63923元。马上金融消费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4日,以客户名为李某2、周某2、李某3、梁某1、杨某、舒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周某1、陈某2、蒋某向商家打款53412元。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以客户名为李某3、陈某2、李某2、刘某3、胡某1、梁某1、张某1、周某1、雷某、刘某2、唐某1、舒某、冯某、周某2、肖某2、陈某3、李某1、陈某4向商家打款81484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补充侦查卷,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3日扣押陈道明人民币42000元、张洪斌人民币3700元;2017年2月6日扣押周永琴人民币90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道明向公安机关退赔了52000元,周永琴退赔了20000元,张洪斌退赔了14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文蕾向本院退赔了10000元。4.开卡信息、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肖青持有的卡号为621700366000206XXXX建设银行卡和卡号为622848246262399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案发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建设银行卡有25笔来自粟某的打款,共计127674元。被告人陈道明持有的卡号为621700366000124XXXX的建设银行卡和卡号为625965622606XX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案发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建设银行卡有4笔来自粟某的转账,共计17450元。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周某1、李某1、刘某2、李某3、刘某3、舒某、唐某1、雷某、冯某、凌某、陈某3、刘某1、陈某4证言,证实其本人的身份证均遗失过,没有办理过手机分期消费贷款业务。(2)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左右在捷信消费金融办理过手机分期消费贷款,没有在佰仟金融办理过,也没有在乐山市犍为县办理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份在宜宾南岸办理过捷信公司的手机分期消费贷款业务,但是是按期还了款的,没有在江安、水富办理过工商银行的银行卡。(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和2011年分别办理过两次手机分期贷款,但都是还了款的。身份证曾遗失过,没有在水富、泸州办理过工商银行的银行卡。(5)证人唐某2(宜宾攻略网咖网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左右至10月份陈道明从其处拿了10张身份证去,说是他在房地产公司上班需要身份证登记业绩,他不要外地的身份证,其给他的都是捡的本地身份证,其拍了很多身份证照片给他,他只要和他身边朋友长的比较像的。他每拿一张身份证给其50元钱。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找其拿身份证的陈道明。(6)证人梁某2(马上公司职工)、肖某1(捷信公司职工)、蒲平(佰仟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经统计,马上公司有12个手机、捷信公司有17个手机、佰仟公司有18个手机被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消费贷款,一期贷款都没有还。(7)证人张某2、陈某5、周某3、刘某4、庞某、郑某、邓某2、宋某、彭某、胡某3、徐某、刘某5、代某、刘某6、丁某、李某3、龚某、秦某、刘某7、胡某2、应某、邓某3、陈某6、李某4等的证言(捷信、马上、佰仟三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肖青、陈道明等人冒充、伪造他人身份信息到各大手机营业厅办理手机分期贷款的情况。6、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同案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6月30日,其和肖青,还有肖青一伙的3、4个男的一起坐车到南溪,他们叫其冒充廖某,先去银行办了卡,再到一家手机店门口,用廖某的名字买了一个64G的苹果手机,手机价格是5880元,同行的一个男子付了1300元首付,出来后起将手机拿给了肖青他们,后来肖青转了500元给自己。辨认指出,张洪斌系当天开车的人,陈道明是付手机首付款的人,江勇是和肖青负责接贷款公司的电话、提供虚假资料的人。(2)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开始,肖青带人在其手机门市办理了手机分期之后,第二天就将手机拿来问其回收不,其想多赚点钱,就给他收了,后来又多次拿手机来卖给自己,有时是他一个人,有时和一个女的,最多的时候一次拿了3个手机来,全部都是苹果手机,其一共花了8万块左右从肖青处收购了17、8个手机。肖青还介绍陈道明来卖过手机,当时陈道明带人在其店子里办了手机分期贷款后,说机子不用激活了,直接卖给自己价钱高点,其就给他收了。大概从陈道明处收购了7、8个手机。知道他们是用别个的身份证去办手机分期,但具体怎么去办的,肖青没说过,他只说去过哪些地方办手机分期,有南溪、长宁等地。因为其在店里也遇到过,有人冒用别人身份证来办手机分期。7.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1)被告人肖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至10月初期间,其伙同陈道明、李红林、周永琴、张洪斌、简汝雄、文蕾、江勇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宜宾市各个区县办理了几十个手机按揭业务,之后将手机卖给陈某1等人,把钱分了。先是去网吧租用老板收集的别人的身份证,然后找身份证上照片相像的人合作,到想要作案的区县去,用租用来的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好一张银行卡和3张手机卡,教会这个人记住,背好被冒用人的信息和手机卡号,然后叫这个人冒用租用来的身份证上的人去手机营业厅办理手机的分期付款,把手机办理出来后,其再卖到宜宾的手机店,然后大家分钱。其和陈道明负责组织,他负责去网吧租用他人的身份证,其也找过几张,其主要是去找冒充身份证上的人,二人还负责刷卡付首付,江勇、张洪斌跟着去主要是开车和帮忙办事,简汝雄、李红林、周永琴等人主要是冒充身份证上的人,每办理一个手机,冒充的人就拿600元钱,江勇、张洪斌,除了拿车费,另外还拿点,剩下的就是其和陈道明平分了。办理的手机都是苹果6S和6S-PLUS高端机型,其他手机不值钱。是在捷信、佰仟和马上三家消费金融公司办理的,因为他们的审核不严,容易过。没有打算还金融公司的钱,也还不起,就是想骗点这些公司的钱来用。经公安机关出示手机贷款资料后表示,其和陈道明、江勇、李红林冒用李某3的身份证办理过2个手机、冒用陈某2的身份证办理过3个手机、冒用李某2的身份证办理过1个手机;和李红林、陈道明冒用凌某的身份证办理过1个手机;和陈道明、江勇、张洪斌、李红林冒用刘某3的身份证办理过2个手机、冒用胡某1的身份证办理过2个手机;和陈道明、江勇、张洪斌、周永琴冒用杨某的身份证办理过2个手机、冒用周某1的身份办理了3个手机;和江勇、周永琴冒用梁某1的身份证办理过3个手机;和陈道明、江勇、谭某、张洪斌冒用廖某的身份办理了1个手机;和江勇、李红林、张洪斌、周永琴冒用雷某、刘某2的身份在兴文各办理了1个手机;后和周永琴、李红林又冒用刘某2的身份在南溪办理了1个手机;和陈道明、周永琴、邓某1冒用唐某1的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和李红林、周永琴、邓某1冒用舒某的身份办理了3个手机;和简汝雄、张洪斌冒用刘某1的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和简汝雄、左某冒用冯某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和文蕾、李红林、张洪斌冒用肖某2身份办理了1个手机;和简汝雄冒用陈某4的身份(张洪斌提供身份证)办理了1个手机。共骗取贷款16万余元。张洪斌晓得我们在冒充别人身份骗取贷款买手机,因为我们在一起编造假资料信息,他偶尔还帮我们冒充贷款人的亲属接听金融公司的审核电话。江勇是其认的干弟弟,平时一起吃住行,所以他应该分得的钱都是放在其身上,他一共分得5000多元。其辨认指出同案人的情况。(2)被告人陈道明的供述,证实其先前在捷信金融公司上班,后来自己出来跑手机业务认识了肖青,他提出去找别人的身份证来办理手机分期,把手机卖后大家分钱。其同意后,到攻略网吧找了个人的身份证出来,肖青喊李红林冒充身份证上的人办理了一个手机出来,肖青将手机卖了后,分了几百元给自己,从此其就开始和他们冒用他人身份到处办理手机贷款了。其供述的分工、冒用他人骗取手机的方式、分赃情况与肖青供述基本一致。和肖青等人冒用李某3、凌某、陈某2、李某2、刘某3、胡某1、杨某、廖某、周某1、唐某1等人身份骗取手机的事实与肖青供述基本一致。还和李红林、曹某等冒用张某3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和文蕾冒用蒋某、周某2的身份各办理了1、2个手机;和文蕾、李红林冒陈某3的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冒用李某1的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3)被告人李红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肖青、陈道明、江勇、文蕾、张洪斌等人一起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之后将手机卖掉分钱,其每冒充他人办理一个手机,肖青和陈道明给其600元钱。文蕾在提供身份证,也办理过手机,还充当我们的关系人;江勇类似那种跑腿的,平时帮我们做一下资料,也按揭过手机;张洪斌主要负责开车,有时也跟我们打配合帮忙接下电话和做资料;其和周永琴主要负责冒充身份证上的人。其供述冒用李某3、凌某、陈某2、李某2、刘某3、胡某1、杨某、张某1、雷某、刘某2、舒某、肖某2、陈某3、李某1等人身份办理手机的事实与肖青、陈道明供述基本一致。其参与的手机贷款总数大约有11万余元,共分得大概1万多元。其辨认出同案人的情况。(4)被告人周永琴的供述,证实与2015年10月份左右通过朋友认识肖青,2016年6月份,肖青对其提出办手机分期,每办一个给其600元钱,其同意了。其供述冒用杨某、梁某1、周某1、刘某2、舒某、唐某1等人身份信息办理手机的事实与肖青、陈道明供述基本一致。其共分得赃款9000元。(5)被告人张洪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其看到一个QQ号可以办理信用卡,就通过这个QQ和肖青联系上了,但是没有办成,之后二人一直保持联系,开始是办理信用卡,后来是办手机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初,他们开始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手机,开始不知道这个情况,其跑黑的,给他们开车,他们给其油钱,后来知道后还帮他们找过2张身份证,肖青等人用其中的一张陈某4的身份证办理了1个手机,拿了1200元给自己。其还叫简汝雄用身份证办理手机分期贷款套点现金,他办理后就和肖青认识了,之后他就和肖青一起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手机分期业务了。其主要是负责给他们开车,也帮他们冒充办理手机的人的亲属接过电话。其开车送过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雨(周永琴)等人到过南溪、珙县、兴文、江安等地。肖青叫其冒充过周某1、舒某、刘某1、肖某2等人的父亲接电话,还陪江勇冒充雷某的身份办理过手机。其辨认出同案人的情况。(6)被告人文蕾的供述,证实其和肖青、陈道明等人一起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手机,之后将手机卖掉分钱。先是给他们开车进油钱,后来亲自参与冒用他人身份办理过2次手机。第一次亲自参与是2016年9月份,陈道明告诉自己具体的做法,就是先找一张身份证给其,然后记住身份证上的姓名、地址等,到时让其去找一家搞消费贷款的公司冒充身份证上的去签消费贷款合同,然后去与贷款公司有合作的手机门市拿一部手机,贷款时要说是苹果高端机型,之后将手机拿出来给他,他每个手机给其600元。其同意后,与他到水富和江安冒充周某2的身份办理了2个手机。还开车送陈道明和李红林到泸州、自贡、高县、水富去过,李红林冒用陈某3、李某1、肖某2的身份办理了5个苹果手机,;和陈道明一起,他冒用蒋某身份办理了两个手机。(7)被告人简汝雄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张洪斌认识肖青,在2016年8月份下旬的时候,肖青打电话叫其和他一起去办理手机分期贷款,办成一部手机给其600元钱。第二天和张洪斌、肖青和一个女的到南溪,其冒用刘某1的身份办理了2个苹果手机,共贷款7614元,还让张洪斌冒充刘某1的父亲,肖青给了其1200元;冒用陈某4的身份办理了一个手机,贷款3988元。9月份的时候,介绍左某、石某跟肖青去办理手机分期业务,左某冒用冯某的身份办理了两个手机,共贷款9664元;石某冒充他人在江安办理了一个华为手机。(8)被告人江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肖青、陈道明李红林、周永琴等人一起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宜宾市几个区县办理了10多起手机按揭业务,之后把手机卖了,大家把钱分了。其一共参与了14个手机。其主要负责帮忙编造资料、办手机卡和配合李红林、周永琴、谭某去办理;张洪斌主要是开车和帮忙编造资料,陈道明负责去网吧租用别人的身份,肖青负责联系李红林、周永琴、谭某冒充身份证上的人。办理了手机后,肖青将手机卖给了陈某1。分钱是肖青负责,每次其那份都放在他那里,2016年7月份退出的时候,肖青转了3000元到其卡里。其供述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手机的作案手法及其参与冒用雷某、陈某2、杨某、梁某1、廖某等人的身份办理手机与肖青、陈道明、李红林、周永琴、张洪斌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指出同案人的情况。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周永琴、简汝雄、文蕾、江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肖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道明、周永琴、文蕾,陈道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永琴、文蕾。被告人张洪斌系2016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以电话传话方式到案。9.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青、陈道明、李红林、江勇、周永琴、张洪斌、文蕾、简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马上、捷信、佰仟三家金融消费公司198819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青、陈道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勇、李红林、周永琴、文蕾、张洪斌、简汝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青、陈道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道明、周永琴、张洪斌向公安机关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蕾退赔被害单位1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坦白、退赃退赔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周永琴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从犯、退赃退赔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张洪斌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道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红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江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永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洪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简汝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文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退赔款1507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更多数据: